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 二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辯稱:伊將自小客車,在台中市市○路之公園處,交予一位綽號「阿忠」之年籍不詳男子修理,結果「阿忠」把車子開走,迄今未還,才未將自小客車還給丙○○云云。惟本件被告將丙○○委其代為送修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迄今仍未將上揭自小客車交還等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且被告亦於本院供証稱:現在仍不知「阿忠」者之年籍,無從追討,所以迄今才未將自小客車還給丙○○云云。足見其謊稱將該自小客車交予不詳年籍之人修理未還,其顯係將持有之自小客車,予以占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至明。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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