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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添財(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許,騎乘未懸掛牌照之重型機車(原牌照號碼:JKQ─五五九號,因交通違規被吊扣)搭載其妻乙○○,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一弄二號「熊貓天下」大樓附近,先讓乙○○下車在西屯路上等候,然後向乙○○表示要到大樓後方之防火巷找找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撿,賴添財遂騎車進入巷弄內,見大樓後方防火巷內有甲○○之房客所有之鋁門一扇,乃將之竊取得手後置於該機車前腳踏板處載出巷口與乙○○會合,乙○○基於幫助之意思乘坐於該機車後座,與賴添財共同將該扇鋁門載走,因認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賴添財之竊盜犯行,係屬幫助犯,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乘坐於被告賴添財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與被告賴添財共同將前揭鋁門載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乘坐由被告賴添財所騎乘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一弄二號「熊貓天下」大樓附近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與被告賴添財原本打算去夜市買東西吃,被告賴添財將伊放在西屯路上之加油站對面附近,就說要去撿紙板,伊去夜市吃完東西後,到西屯路上等被告賴添財,就看到被告賴添財載著鋁門,伊並未進去該防火巷內等語。經查:被告賴添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當日因被告乙○○想要去夜市,其想撿紙板,所以在西屯路上讓被告乙○○下車,其一人自行至防火巷內看看,其去搬該鋁門時,被告乙○○並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參以被告賴添財所稱,其平日係以拾荒維生,其當日至防火巷內欲找尋有何物品可以撿拾之情,是被告賴添財當係於尋找可以撿拾變賣之物品,臨時起意而竊取上開鋁門。則綜上所陳,被告乙○○事前既不知被告賴添財有竊盜之意,亦未於被告賴添財實施竊盜行為之過程給予任何助力,雖被告乙○○於被告賴添財竊得該鋁門後,搭乘被告賴添財所騎乘之機車,然被告賴添財既已完成竊盜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又被告乙○○雖於被告賴添財竊得該鋁門後,搭乘被告賴添財所騎乘之機車,然據被告二人前揭所述,被告乙○○當時並未有何搬運或收受上開鋁門窗之行為,僅單純乘坐被告賴添財所騎乘之機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幫助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係同案被告賴添財之妻,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許,由賴添財以重型機車搭載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一弄二號「熊貓天下」大樓附近,先讓乙○○下車在路旁等候,待賴添財從巷內搬運出一只鋁門窗,與其會合後,二人共同將鋁門窗搬離現場,況該一只鋁門窗之體積,如無人幫忙扶持無法以機車搬運甚遠,被告乙○○於見被告賴添財竊取鋁門窗後,亦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加工於賴添財之支配行為(彼時賴添財之行竊支配行為尚未結束),故被告乙○○與賴添財仍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原起訴法條及事實,應予變更,被告乙○○亦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共犯,原審未查,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情,惟查被告乙○○否認有幫助或共同與其夫賴添財行竊鋁門窗等語,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僅供述賴添財將機車停在西屯路邊,被告下車沒進入巷內,賴添財告知要找找看有什麼東西可撿,被告既未進入巷內,而賴添財係說要撿拾東西,而非行竊,嗣後賴添財在巷內取得鋁門一扇,放置機車,被告乙○○坐於機車後座,被告乙○○所辯不知賴添財行竊,其無共同或幫助賴添財竊盜等語,實可採信。且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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