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丁○○即鄧政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就本案不構成累犯)。丁○○(原名為鄧政銘)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請領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載運等處理行為,竟與乙○○(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受雇乙○○之司機甲○○三人基於共同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某時,由乙○○指揮知情之甲○○,駕駛OB-五六○號曳引車,前往臺北市○○街不詳某處所,載運廢土、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夾雜垃圾、木塊、塑膠等滿一車之一般廢棄物,再由丁○○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村○○○段(起訴書誤載為芎蕉灣)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供違法傾倒掩埋,而為廢棄物之清除,乙○○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堆置回填處理,嗣於同日晚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甲○○駕駛上開車輛滿載一般廢棄物至現場擬傾倒中,而乙○○則駕駛上開怪手正在現場清理掩埋整地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其所有之土地上,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坦白供認,惟辯稱:伊係告訴朋友「阿寶」,想在上揭土地上蓋農舍,因為整地要把上揭土地墊地,「阿寶」就找乙○○去工作,伊在九十年七月九日已因車禍住院,不知乙○○會將磚塊等廢棄物放置在上揭土地上,但後來伊有去現場清乾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戴運一車廢土被查獲,但辯稱:伊還沒有傾倒就被警察攔下來,伊不知道這樣子是否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原審中坦承確有載運廢棄物磚塊、垃圾袋、木塊及塑膠等情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吳英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我們跟警方聯合稽查的,因為有民眾檢舉,我們到現場時,看到乙○○駕駛怪手正在掩埋廢棄物。當天現場堆放有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且滲雜垃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復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有叫甲○○至臺北市○○街載運廢棄物至鄧政銘之上開土地傾倒,代價是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甲○○確有經共同被告乙○○之指揮載運上揭廢棄物至現場傾倒無誤。
㈡次查被告丁○○如何委託共同被告乙○○駕駛怪手,在被告丁○○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村○○○段之土地整地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五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固否認曾委託共同被告乙○○整地,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於九十年農曆年時,有向綽號「阿寶」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提及整地事宜,「阿寶」就找乙○○去工作,惟伊嗣並未積極提過:::,伊是於喝春酒的時候,告訴「阿寶」載運二車磚塊,每車二千元,伊已給他四千元,至於「阿寶」有無給乙○○伊並不清楚云云(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供稱:鄧政銘是口頭委託我,不要錢,鄧政銘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苗栗市協和醫院委託我;是地主鄧政銘委託我在那裡整地,他說要蓋農舍之用,沒有代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互核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所供不符,且參諸被告丁○○如未委託共同被告乙○○在上開土地整理,乙○○又何必遠自臺北地區載運笨重之怪手卸置被告丁○○土地之理?又何必親自駕駛該怪手在現場整地再遭警當場查獲?況被告甲○○係由共同被告乙○○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遠從臺北市○○街某處,載運一車廢棄物擬至上揭地點傾倒,苟非被告丁○○委託整地,共同被告乙○○何致如此大費周章,因之被告丁○○之前所辯並未委託乙○○整地之辯詞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當係脫罪之詞而無法憑信。
㈢再查,被告丁○○於警訊時曾供稱係乙○○主動要幫忙整地:::,整地是要種水果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而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則一致供述鄧政銘是要蓋農舍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第三十五頁反面),雖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要蓋農舍沒有錯,伊是在農舍四周種植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然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二人對於整地之最基本目的何在,最初供詞竟大異其趣,顯見本件被告等人整地要蓋農舍、要種水果之說,是否屬實大有疑義。又參酌被告甲○○之供詞及現場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以下),夾雜垃圾、磚塊、水泥塊及建築廢棄物等觀之,亦與一般欲蓋農舍或種植水果所填用之正常土壤有天壤之別,足見被告丁○○、共同被告乙○○所辯蓋農舍及種水果之說純屬託詞毫無基礎;況且,被告丁○○於原審時,公訴人詢問上開土地現況時,亦答稱「現在是空地」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經本院訊問目前土地現狀時則供稱:目前已將廢棄物清理乾淨,但尚未興建農舍,目前都長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則苟如被告丁○○所辯要種水果或蓋農舍,焉有可能案發後迄今已二年餘,上開土地仍然閒置放任長草,而未加整理使用之理?益見被告丁○○蓋農舍及種水果之說法,顯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足知被告丁○○、共同被告乙○○等二人,所謂整地之說詞均係飾卸傾倒一般廢棄物脫罪之詞,不足憑信。事實應係被告丁○○提供上開土地供共同被告乙○○傾倒廢棄物之用,而被告甲○○則於知情之下,受僱於共同被告乙○○,受乙○○指揮駕駛上開曳引車滿載一般廢棄物擬在上開土地傾倒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共同被告乙○○駕駛怪手正在將滿佈一般廢棄物之現場填土掩埋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本件復有經被告甲○○簽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告發單一紙、現場查獲滿載廢棄物之曳引車及堆置之廢棄物等之照片共十一張附於偵查卷內足稽,從而被告二人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辯以本件被告丁○○土地上被查獲之物品,主要係可利用之磚塊,充其量僅為夾雜少量木塊、塑膠類物品,應不得認為全部屬廢棄物云云,然本件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時均已坦承有載運廢棄物磚塊、垃圾等物,共同被告乙○○不否認有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整理地上磚塊之行為,證人吳英浩亦證實確有水泥塊、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且有滲雜垃圾等情,復依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該現場除水泥塊、磚塊外,確另有堆放木塊、塑膠類等物品,觀其數量非可謂少,顯而易見應屬廢棄物無誤,況被告等人並非再利用機構,亦難認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其竟將任意堆置之廢棄物並未作何分類、處理,即予以一併回填,難認其清除、處理者係可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是其此項抗辯尚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等二人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刑度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係罰金一百萬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三百萬元以下,與新法修正後之刑度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依同條第三款,稱處理者,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與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規定者),被告丁○○、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土地,並由被告甲○○載送廢棄物,供違法傾倒掩埋,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共同被告乙○○並進一步在現場駕駛挖土機為堆置回填處理,故其二人所為,係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原審誤載為清除)罪。被告丁○○、甲○○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又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任意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保護及被告丁○○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被告甲○○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丁○○、甲○○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被告甲○○處以法定最低刑),量刑甚為妥適,亦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是其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