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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羅得村陳毓秀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有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足按。惟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確定刑事判決,此已據聲請人陳明,並有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案件辦案進行登記表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詎聲請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有上開刑事再審聲請狀足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指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業經本院另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刑事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一份在卷足按。其於本件再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自仍受上開「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