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О號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六、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刻仍執行中。乙○○亦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述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均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惡習,而基於相互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0號五樓丙○○住處、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二六號乙○○住處及台中縣太平市車籠埔附近某溪底,連續由丙○○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次予乙○○施用,另乙○○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0號五樓丙○○住處及台中縣太平市車籠埔附近某溪底,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丙○○施用。迨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乙○○因毒癮發作,以電話要求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二六號供其解癮時,適遇警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二‧三四公克,包裝重三‧九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藥剷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丙○○部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等二人係共同購買海洛因後一起當場施用,伊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等二人係共同購買海洛因一起當場施用,伊並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偵查中伊只坦承有施用而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承綦詳。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因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人身體不適(毒癮發作),要我拿海洛因去他家給他止癮,他打完電話後,我馬上去他家,即遇到警方在場執行搜索。」、「他(指乙○○)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我不知道他施用多久,每次他毒癮發作就會找我幫忙提供海洛因給他止癮。」、「我沒有取得酬勞,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他。」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他說他身體不舒服,要我過去救他。」、「約十餘次,自三月前提供予他,有時他來找我拿,有時我拿給他。」、「警訊筆錄實在,因為我們是多年朋友,他有海洛因時也會轉給我施用,我們相互間沒有買賣之情形。」、「約有八、九次,通常都是他需要用藥,沒有錢時會來我家,而且他也知道東西放在那裡,就自行拿去使用,但我是後來知道的。」、「我們是有一同出資買毒品,量少時當場用完,量多時也有平分,也有交給一個人保管之情形,至於他來拿的毒品,有時是我自己買的,有時是我們合買的,我們是不會計較互相拿藥使用的事情。」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如果我身體難過時,他(指丙○○)會拿海洛因給我施用,我有時也會給他施用,並沒有買賣情形,在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到目前,我約提供他二、三次。」、「我們是無買賣行為,互相轉讓毒品施用」、「我們自小就認識,如果毒癮來了,就會去找他,我也知道他毒品放在那裡,所以就自己拿來用,他也是一樣,我們都會互相拿來用,事後有時我會跟他說,有時我們也會合資買藥來一起用,有時分著用,有時交由一方保管,我們雙方從不會計較,所以也無法區分他跟我要的是合夥買的或是我買後轉給他的。」等語,被告二人上開偵查中所供相符,被告乙○○於偵查中二次均坦承有轉讓之情事,有偵訊錄音帶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查中僅坦承施用而已,顯係脫卸之詞,此外並有被告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二‧三四公克,包裝重三‧九八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案可稽。參以被告丙○○、乙○○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二人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等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係伊毒癮發作要丙○○來救命,丙○○偶而供應毒品給伊,是在被查獲前二、三個月前開始,應該是七月等語,益徵被告丙○○、乙○○確有相互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對方施用之情事,至於二人相互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被告丙○○前後所供不一,被告乙○○亦未具體陳明,另無其他事證佐憑,依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二人所供最少次數,予以認定被告丙○○共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次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共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予被告丙○○。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未相互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均係飾卸之詞,咸不足採信,其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等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咸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上述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另被告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主張其為自首,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首次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丙○○之前,被告丙○○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陳被告乙○○曾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檢察官嗣並告之被告乙○○,如考慮對本案作證,可能受到刑事訴追,可不具結作證等語,顯見被告乙○○自白本件犯罪之前,具偵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已因被告丙○○之供述,發覺被告乙○○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乙○○其後自白本件犯罪,自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原審審酌被告丙○○已有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等前科,被告乙○○亦有妨害自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知悔改,因施用進而相互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七包(合計淨重二‧三四公克,包裝重三‧九八公克),係被告丙○○持有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係供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與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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