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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四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江錫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施以之觀察勒戒處分,乃屬刑法第八十八條禁戒處分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仍屬保安處分,故應能適用刑法總則所有關於保安處分之原則性規定,是以刑法第九十九條既係為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原則性規定,對於觀察勒戒程序亦無不能適用之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前,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其執行與否並未加以規定,既然特別法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普通法之規定即刑法第九十九條。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0九七號移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傳拘通緝均未到案執行,是否仍予以觀察、勒戒,自應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其性質係謂國家以防衛社會為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對於無刑罰適應性或有特殊危險性之特定行為人,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特別預防處分,而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要件,須屬於刑法第八十一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刑法第八十八條有關於禁戒處分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二者之體例並不相同,此由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之規定,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程序之規定並不相同,足認觀察、勒戒程序之特殊性,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有關於觀察、勒戒執行程序之時效規定,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殊無依與其體例不相同之刑法第九十九條之理。再參諸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其修正理由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受處分人是否仍應受該處分之執行,如不予明定,將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基於施用毒品罪(包含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施打、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之處置將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影響,兩者具有密切關係,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其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時效消滅時,不得執行。」,此之修正並非採如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須先得法院之許可之制,足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前,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其執行與否並未加以規定,非謂即當然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觀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傳拘、通緝均未到案執行,是否仍予以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無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向法院聲請執行許可之必要。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被告觀察、勒戒程序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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