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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二五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槍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夜晚七時許,至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垃圾收集箱丟棄垃圾時,在該垃圾收集箱旁,發現有人所棄置,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更換金屬槍管而成之仿造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各一顆後,竟予以撿拾占有,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該玩具手槍中,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一支及上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甲○○在台中市○○路二九○號華都KTV酒店門口,因與他人衝突為警查獲(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判處無罪確定),並扣得上開槍管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土製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相符(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頁,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九頁),並有前揭槍管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改造手槍一支,經鑑定結果,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更換金屬槍管而成之仿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又上該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其中一顆子彈欠缺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另一顆則經試射,能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而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足稽,本案扣案手槍原僅屬玩具槍,因換裝金屬槍管,是送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從而該支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自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始修正增列第四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依行為時法既尚無處罰明文,是本件不應依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云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該次修正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即已明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行於行為時已屬法有處罰明文,辯護人所述無可憑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因撿拾而持有扣案槍枝部分,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詳後述),又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惟關於該部分之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槍管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爰從一重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槍枝及子彈既係被告在垃圾收集箱旁拾獲,顯係他人棄置之物,已成無主物,而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之據為所有,應不構成該條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誤會;㈡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拾獲而持有之槍枝原具殺傷力,原審逕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亦有違誤;㈢扣案之手槍一支,尚乏事證證明被告持有時即已具有殺傷力,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全部槍枝亦非妥適;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修訂前該條例第十九條經予刪除,原審認被告犯持有槍枝罪,是依據修訂前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合。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槍管一支(組裝於扣案槍枝之中),核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子彈二顆,其中具殺傷力之該顆,因於送鑑定後經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另不具殺傷力之該顆,亦無從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查: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二九○號華都KTV酒店門口,因與他人衝突為警查獲,證人即酒店人員乙○○於警訊時陳稱:我大約六時五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二九0號華都KTV酒店執行保全勤務時,忽然有甲○○駕駛車號R7─2029自用小客車放在店門口並打開車窗,手持一把手槍指著我說「上車」,當時一時害怕而閃躲,接著他就下車強拉我上車未果,就到車上拿一把手槍且用手拉滑套上膛走到我前面,用槍抵住(我)左腰並用手毆打我左臉頰強押...R7─2029自小客車時發生打鬥,...」等語,(偵查卷第九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他(指被告)開車停在門口,車窗搖下抵住我,叫我上車,我沒上車,躲(到)柱子後面,他下車,我往店中跑,他追至店中追到我,槍抵住我左腰部並出手打我,拉我欲至車內,我利用空檔將他槍撥掉後,二人(開始)扭打,...」,(原審卷第十一頁),於本院更審調查中更據其供明當時其係走到店裡面,被告到酒店裡面叫其上車,其不理被告,被告即拿槍出來,其把槍撥開,槍就掉在地上;其係在酒店裡面跟被告扭打等情(本院更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另證人莊廣遠於警訊時證稱:「因保全員乙○○(筆錄誤植為鄭蓬春)被甲○○持手槍強押(筆錄誤植為壓)至R7─2029車上,所以到派出所來製作筆錄。」、「我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六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路二九0號看見甲○○持一把槍強押保全員上車為警查獲。」、「...甲○○拿著手槍下車走向保全員乙○○抵住(他)左腰並毆打他,強押到R7─2029自小客車,...」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然尚無從由二證人證述證明被告持有之槍枝原得正常操作擊發而具有殺傷力。

㈡證人即至KTV處理之警員劉文榮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扣案手槍槍膛及擊錘有卡住,無法擊發,又經訊以案發現場有無槍枝摔壞的零件簧片?其僅答稱渠等有在現場撿到失落的零件並組合起來(詳本院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則證述槍掉在地上,其在現場幫忙把槍弄好,因為螺絲有掉落;本院前審質以:「槍當時掉在地上零件是否散落?」,證人答稱:有部分散落;經再質以「什麼零件散落?」,其答稱知道有掉落,但不知道那個部分掉落,再質以:「除了螺絲鬆脫以外有無其他零件壞掉?」其答稱:「沒有」;再質以:「你們當時有無在地上撿拾零件?」,其答稱:「有」;本院前審再質以:「零件掉落是什麼零件,你知道嗎?」,其答稱:「是螺絲掉落地上」;是該證人已再三證述當時槍枝之零件僅螺絲鬆脫,核與其在本院上訴審所證渠等有在現場撿到散落的零件並組合起來等情顯有未合,本院前審乃特就散落之零件有無簧片一節再加以質問,其答稱:「都有」,抑有甚者,本院前審經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質以「你組裝後槍是否能正常擊發?」,該證人復答稱:「可以」,並證述零件是某小部分掉落,其撿起來用手將它扭好,(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惟經本院前審及本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手槍,該槍外觀僅在該手槍握把右側有一支可用螺絲起子旋轉固定之螺絲,取下滑套後,在槍身右側另有用以固定簧片之螺絲一支,且該螺絲顯有經過以「一字型起子」旋轉過之痕跡,勘驗所見之各該螺絲,殊難謂得以徒手組裝或將之栓緊固定,而以螺絲固定在槍身右側之上開簧片,則略形扭曲,材質顏色與該槍均不甚搭配,且該螺絲並未與槍枝完全密合,無法確實轉緊,須以手將簧片固定在固定位置,始能裝回滑套,而恢復擊發性能,有本院前審及本審筆錄在卷足憑,(本院更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及本審卷),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其簧片之材質顏色與該槍均不甚搭配,固定該簧片之螺絲又顯有經過以「一字型起子」旋轉過之工具痕跡,證人劉文榮所證其係當場將散落之螺絲或零件以徒手予以組合後,當場即可正常擊發云云既不可信,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本件負責收案之紀永年,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復到庭證述:渠等負責將查獲之槍枝彈藥集中起來送往鑑定,均係將原件送往鑑定,不會加以拆解或組裝,以免無法組回致徒增麻煩(本院更審卷第五

十九、六十頁),則該槍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案發日脫離被告持有後,經他人著手組裝整修成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即非全然毫無可疑;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縱認扣案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手槍即原係零件齊全而具有殺傷力,從而本院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被告罪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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