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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原告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1/2刊登「道歉啟事」持續三日。㈢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引用刑事主張證據方法云云。

二、被告等未作任何聲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帶,特依首引法條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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