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吳天富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
決(原審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暨移
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得知科豪工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二之一號,下稱科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戊○○)之實際負責人丁○○急需現金週轉,允諾為丁○○調現,二度相約於台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收受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由科豪公司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元、二十六萬六千元、三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共三張。詎己○○對於先取得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二張支票侵佔入己,並進而持該二張支票連同丁○○前所交付委其調現之科豪公司所簽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萬五千元之AA0000000號支票(該面額五萬五千元支票部分,己○○已將應調款項交付丁○○),交付予庚○○,以抵償其積欠庚○○之債務,再由庚○○轉交丙○○調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嗣由丙○○持向乙○○及其朋友,共調得五十餘萬元,調得款項丙○○徵得庚○○同意先行借用);而己○○對於所收受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則依約持向丙○○調現(共調得現金二十萬元,惟此部分不另構成侵佔罪)。嗣後己○○因已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迄未代丁○○調得現金週轉,致丁○○未能存入票款以供兌現,丁○○即邀約己○○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前見面,要求己○○向戊○○當面交代解釋。己○○明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分別交予庚○○抵債及丙○○調現,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單獨向戊○○誆稱該三張支票為空白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科豪公司內遭會計拿走遺失,掛失止付須公司負責人才能辦理等語,復陪同戊○○進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內,利用不知情之戊○○,以該三張支票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在台中市遺失為由,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該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持票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嗣因持票人五團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另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則由丙○○提示亦遭退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否認侵占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丁○○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分別將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委被告代為調現,被告均交給丙○○調現,丙○○只拿十四萬元給被告,被告一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全部轉交丁○○,交錢時丙○○在場,後來另張科豪公司所簽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期,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到期,被告自己又匯款三萬元至帳戶內,使該五萬五千元之支票兌現,因丙○○已將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轉出去,僅給付十四萬元,丁○○沒有辦法讓該三張支票兌現,即叫戊○○辦理掛失手續,被告只是在場,並未參與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係科豪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須用現金支付貨款,分二次交予被告(一次交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另一次交付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委其代為調現,事後被告表示該三張支票遺失,丁○○要求被告與科豪公司名義負責人戊○○交待處理,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聯絡被告及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前見面,由被告單獨向戊○○誆稱三張空白支票遭會計拿走遺失,掛失止付須負責人才能辦理,且陪同戊○○進入該行,親自向該行經理表示三張空白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戊○○分別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係丁○○委被告調現,被告告訴丁○○該面額二十六萬六千元之支票調得現金被告要用,被告已將調得之三十餘萬元交給丁○○云云;而在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丁○○將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委被告代為調現,被告均交給丙○○調現,丙○○只拿十四萬元給被告,被告一次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全部轉交丁○○云云,前後不一,顯有可議。況且丁○○既因須用現金支付貨款,始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告調現,足見需款孔急,揆諸常情,丁○○焉會同意將其中一張面額二十六萬六千元支票調得款項提供被告使用?次查被告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後,係將該二張支票連同丁○○前所交付委其調現之科豪公司所簽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神岡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萬五千元之AA0000000號支票,交予庚○○抵償債務,再由庚○○轉交丙○○調現等情,亦經證人庚○○、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顯見被告已變易原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處分,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誣告及侵佔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戊○○為之,為間接正犯(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原審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並未侵佔(詳見下述),原判決予以論科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處罰,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難謂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侵占支票面額非小,事後迄未與被害人丁○○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丁○○交付並委其調現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予以侵佔,己○○復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丙○○,而委其代己○○本身調現使用云云,認被告己○○對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涉有侵佔犯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侵佔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佔犯行,無非係以丙○○未交付被告己○○所調款項全部,而僅交付所調款項一部為據,被告己○○確實將丁○○委其調現之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交予丙○○調現,業如前述,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己○○何時那支票給你?)比庚○○晚一、二天,也是科豪公司的票,票號是0000000,到期日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金額是三十八萬六千元,前手沒有背書,這筆錢是己○○要我幫他調現的,後來這張票有調到現金,是分次拿到現金的,我有部分給己○○而已…」(見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於原審時證稱:「(面額三十八萬六千元的支票,你陸續給付調現給己○○後,己○○如何使用該筆調現款?)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交二萬多給己○○時,我有看到他交給另一個人…」、「二萬多這筆他有向我說是要交給丁○○兌現五萬五千元這張票…」(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先後交給己○○二次錢?)是的,第一次在新光三越交二萬多,第二次在土地銀行門口交十八萬元。」、「(這是什麼錢?)是己○○拿一張三十八萬六千元的支票,只有這直接交給我,己○○請我幫他調現,結果我只有交給他二十萬元左右,其他的錢我跟他講後面再補給他。」(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九頁),顯見被告己○○確實持上開支票調現,而證人丙○○亦陸續交付票款予被告,而被告確實亦有將調得現款陸續交付予丁○○之意思,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將所調款項交付丁○○,則非所問;被告己○○既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則不能僅因被告未調得全部款項或一時未全部交予丁○○,即遽以侵佔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之侵佔犯行間,有連續犯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一 科豪工業有限 九十二年 新竹國際商 二十六萬六千元 AA三○一九五
公司 九月二十 業銀行神岡 七○
六日 簡易型分行
二 同右 同年八月 同右 同右 AA三○一九五
二十四日 七一
三 同右 同年九月 同右 三十八萬六千元 AA三○一九五
二十一日 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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