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瑞堯
許蕙寶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出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出所,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及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監,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之某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初(三月一日或三月二日)晚上十時許,連續在臺中市○○路之黃石汽車旅館二一一室,及臺中市○○○路綽號「阿成」之友人住處,以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二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父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腦中風,亟需被告長期照護,又被告住處適逢七二水災淹水,亦需重建家園,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亦一再表明衷心悔悟,絕不再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玖月,稍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之次數僅有二次,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姑念被告之父身罹重病及其住處遭受七二大水災淹水,亟需被告照料與重建家園,倘其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習,亦必將迅即再被起訴,難逃法網,特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悔改以勵其戒除吸毒自戕行為之惡習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