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四三巷,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趁路人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置於身旁機車坐墊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行動電話一支、駕照、行照、金融卡、鑰匙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⑵、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趁路人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握於左手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現金一百餘元、駕照、行照、鑰匙等物),得手後丁○○即騎車逃逸。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因丁○○騎乘之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搶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原審及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遭搶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所穿戴之安全帽、衣物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已審酌被告行搶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並先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丙○○一萬元(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及丙○○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乙○○三千元,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可佐,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尚有悔意等情狀,認公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乙○○,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然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本案犯後復能坦承犯行,並均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因認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仍嫌過重,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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