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三號、三○九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四八九、六○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四、一七八二、一八二三、二九九○、二九九一、三一○五、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邊,及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五十五巷三六號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溝漧巷五八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五十五巷三六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零時,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土地公廟內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鹿和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一支、夾鏈袋一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頭崙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又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前某時點,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十五之一號後面巷口等處,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包裝毒品之空塑膠袋一個,有海洛因殘餘之空塑膠袋五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煙檢字第922169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922292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煙檢字第922356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煙檢字第930097號、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煙檢字第930476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931480號、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煙檢字第931715號、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三六八號、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五一七號、九十三年八月廿三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共十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另有注射針筒五支、夾鏈袋二個及有海洛因殘留之空塑膠袋六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九三○八○○二○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以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成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乃原審未及併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空袋六個,經當庭勘驗,因所殘留之海洛因微少,其殘渣已無從與盛裝之空袋分離,自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夾鏈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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