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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紀綱方艤駐陳登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畧以:被告乙○○○係泰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慶公司)負責人,丙○○則係受僱於泰慶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駕駛泰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T—二二九號大貨車以載運貨物。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泰慶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未經申請許可,接受甲○○之委託,將其向甲○○所承攬之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新建建築物整地工程完工後,所產生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磚塊、木板、紙張及塑膠等建築廢棄物,合計約九立方公尺(即三車之量),無償代為清除,乙○○○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五時許,指示與其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丙○○,駕駛前開大貨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新建建築物工地為收集、運輸行為後,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縣石岡鄉東豐大橋上游二百公尺處傾倒;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丙○○正傾倒第二車(每車約可載運三立方公尺,二車合計約六立方公尺)時,為警於臺中縣石岡鄉東豐大橋上游二百公尺處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無非以共犯丙○○被訴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告於此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指示其僱用之司機丙○○為王姓男子清運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新建建築物整地工程所生之土石、磚塊、木板、紙張及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為泰慶公司之負責人,而丙○○為泰慶公司所僱用之大貨車司機,因甲○○告知其該工地內有可利用之模板,伊乃於案發當天早上指示丙○○前往載回模板,並未叫其載廢棄物,至於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內,為何會有土石、磚塊、木板、紙張及塑膠等建築廢棄物,伊並不清楚,因為大貨車雖係屬於泰慶公司所有,但是丙○○可以自由使用,伊並未指示丙○○去清運廢棄物云云。

五、經查:

㈠、本案係因另案共同被告丙○○於右開時地傾倒廢棄物,被警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及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分別判處罰刑(現上訴最高法院),於本院此案審理認被告涉有共同犯罪行為,而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泰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右開時間,經承包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新建工程之承包商彰億營造廠監工甲○○電話聯絡,請其為整地工作,並搬運現場之模皮,被告乃指示共同被告丙○○駕大貨車前往搬運該模板,並非載運廢棄物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分別陳述在卷,即被告於共同被告丙○○被訴之案件原審時供稱:「當時一位王先生(按即甲○○)要我去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工地整地,並要我將工地上二台不要之木板清理掉,所以我才叫被告(即丙○○)去將這些木板載走。」,「我只負責整地而已,無包含清理前述之廢棄物。」,「當時王先生講只是木板,我才叫被告(即丙○○)將這些木板載至我母親的土地上堆置。」,「王先生只給我整地工資而已,沒有要載運廢棄物的工資。」(見本案偵查卷第十一、十二、十九頁所附筆錄),及該案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開庭時,證稱:「(問:本案被告丙○○是否你所僱用之司機?)其是我所僱用的貨車司機。(問:是否你要被告丙○○載運本案之廢棄物?)是。(問:當時係何人要你去清理本案之廢棄物?)當時是一位王先生要我去臺中縣東勢鎮消防隊整地,該消防隊新建建築已建築完竣,因建築物周圍土地不平,王先生要我去整地,並要我將該土地上二臺不要的木板清理掉,所以我才叫被告丙○○去將這些木板載走。(問:你受王先生僱用去消防隊整地,有無包含清理前述之二臺廢棄物?)沒有,我只負責整地而已。(問:你有無清理廢棄物之執照?)沒有,因當時王先生講只是木板而已,所以我才叫被告將這些木板載至原審判決書所述之我母親的土地上堆置,此土地就在一家預拌混凝土廠的附近。(問:既只是堆置而已,為何將這些廢棄物燒掉?)我不知道為何會燒掉,我只是叫被告載過去堆置,該木板可再利用。‧‧‧(問:載運本案之廢棄物,有無另外給付工資?)當時並無講載運此廢棄物要給工資,但於結算時,只有給我整地的工資而已,我也沒有再向其要此載運廢棄物的工資。‧‧‧(問:為何要幫王先生清理廢棄物?)當時是我已整地完畢,王先生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其將此不要之木板載走,所以我才幫其載走這些廢棄物。」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十一~十三頁所附之筆錄)。於本案原審亦供陳:「當天王先生叫我去整地的,後來王先生又要我把二台模板載回來看可否使用,所以我叫丙○○載去臺中縣石岡鄉我母親所有之私人土地擺放。」,「我是叫丙○○去載模板,他為何有載廢棄物,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一、四六頁)。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彰億營造廠監工,公司叫我聯絡被告來載模板及整地。「模板是跑掉之另一包商的。」,「模板還可用。」,「沒有委託被告載運建築廢棄物。」,「現場磚塊、塑膠等物,另請環保的人來處理。」,「丙○○於上午來載運時,伊有在場,看見他把模板載走。」,「我沒叫丙○○載磚塊,紙張、木板、塑膠等廢棄物。」(見本院卷第四一、六四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即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十七時許,於大甲溪旁燃燒並傾倒建築廢棄物。」,「有土石、磚塊、塑膠等物。」,「是我路經東勢消防隊工地,自己上前承包,與一名何先生接洽,以新臺幣一萬元代價清理。」,「在現場以我自己挖土機將一般廢棄物搬至我所駕大貨車上。」,「駕駛ST-二二九號大貨車載運。」(見本案偵查卷第廿四-廿六頁警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只叫我去載模板,沒有叫我去載送廢棄物。」,「我是在整地時,另一包商叫我載運那些廢棄物。」,「我是載運到挖土機工廠旁邊。」,「模板是上午載送的,廢棄物是下午載運的。」,「模板放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

㈣、依據現場稽查人員陳宗琳、賴東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詰問結果表示,當然查獲共同被告丙○○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臺中縣石岡鄉東豐大橋上游二百公尺處,所傾倒之廢棄物包含有土石、磚塊、木板及塑膠物,其中所含土石、磚塊之數量比例極大,廢棄物中僅有不堪使用之廢棄模板、木板,並無尚可使用之模板,並提出現場照片九張為證,由現場照片觀之,共同被告丙○○所載運之廢棄物中,僅有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建築廢棄物,並未見有可供使用之模板,且傾倒之廢棄物中所含有之土石、磚塊等,均係零碎不堪,更難謂為有用資源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七頁、第七九-八一頁)。

㈤、由上被告及共同被告丙○○並證人甲○○、陳宗琳、賴東鴻所述各情,足見被告係受甲○○之委託載運右開可堪使用之模板,而非一般建築廢棄物,再由被告指示其僱用之共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午駕車載該模板至被告之母私有地上堆置,另包含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物之一般廢棄物,則係共同被告丙○○向他人承運,而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載運於右開地點傾倒燃燒,被警查獲,為共同被告丙○○個人行為,非在被告指示載送之範圍內等情,堪可認定。

㈥、被告於共同被告丙○○被訴案件,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接受甲○○之委託,指示共同被告丙○○代為清運承攬工地之木板等廢棄物等情,共同被告丙○○亦供稱:「伊係受僱於泰慶公司,當時泰慶公司曾承攬東勢鎮消防隊新建工程之整地工作,伊係受老闆乙○○○之指示,始駕駛上開大貨車至該工地載運廢棄物,伊不知公司為何要載運廢棄物」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所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書中丙○○之辯解),乃係因法院未就共同被告丙○○於案發當日上午或下午,有否分別載運模板或一般建築廢棄物各項,予以詢問,所為之概括供陳,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能依被告及共同被告丙○○此就部分之供述,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共同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難認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察,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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