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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禮政蔡聰明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RUGER廠轉輪手槍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MK 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9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美國RUGER廠轉輪手槍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MK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壹把、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9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綽號「菜脯」,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丁○○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二二六號,向林晉男(綽號「阿男」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死亡)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購買仿美國RUGER廠轉輪手槍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及子彈四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並藏放於台中市○○○路九十四巷十二號之租屋處。又蔡旻峰之友人廖國翔(另案審理)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以仿COLT廠MK 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把,及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9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述槍、彈,並藏放於上開台中市○○○路九十四巷十二號與蔡旻峰共同承租之處所。

二、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丁○○、廖國翔二人因廖國翔之女友曾淑惠與丙○○之女友張瑞芬雙方為張瑞芬搬走曾淑惠之家具發生爭執之事,而與丙○○相約談判,蔡旼峯、廖國翔知對方來意不善,丁○○除將自己向林晉男所購買之仿美國RUGER廠轉輪手槍一把,內裝子彈四顆插放在腰間外,並與廖國翔共同基於持有廖國翔前開仿COLT廠MK 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之犯意聯絡,由廖國翔將該把槍連同子彈交予丁○○㩗帶而放置在丁○○之小背包內,然後由廖國翔駕駛車牌號碼六J─五四四八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蔡旻峰(坐於右前座)及不知情之詹智雄(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陳明昌(該二人坐於後座)共四人一起前往台中市○○區○○路與長生巷口,與丙○○等人談判、理論,一言不合,蔡旻峰先從背包內取出該仿COLT廠MK 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出來擊發,然因卡彈未能擊發,而遭丙○○撥落草欉後,丁○○與丙○○發生扭打,廖國翔隨即跑至草欉撿起該遭撥落草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指著丙○○,欲制止丙○○,要丙○○不能動,惟仍遭丙○○撥落草欉,蔡旻峰見狀竟再從腰間拔出該具殺傷力之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對空發射一發子彈後,復朝與丙○○同行之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九K─O二四六號)擋風玻璃發射一發子彈導致該玻璃破損(戊○○業已撤回毀損告訴),又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擊發二發子彈分別打中丙○○及甲○○後,與廖國翔駕車逃逸(不知情之詹智雄、陳明昌二人在槍擊時倉慌搭計程車先行逃離),使丙○○之左大腿前側及前額受有槍傷傷害,及甲○○之後枕部受有長約三公分之撕裂傷,經送醫急救皆無大礙(丙○○及甲○○二人皆已撤回傷害告訴)。員警據報後,立即前往該處,於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該處草欉中起獲廖國翔所有之遭丙○○打落掉入草欉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把、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經囑託鑑定試射二發,僅餘彈殼)及蔡旻峰前揭案發時不慎掉落現場之已擊發之彈殼一顆(後述蔡旻峰所有之另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之彈殼)。復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一五八號前,當場查獲蔡旻峰及廖國翔二人,並自其等二人共乘之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六J─五四四八號)扣得蔡旻峰所有之另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廖國翔所有之另不具殺傷力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並旋即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經蔡旻峰帶同前往台中市○○○路九十四巷十二號租屋處取出其所有之前開仿美國RUGER廠轉輪手槍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廖國翔及證人丙○○、甲○○、李俊霖、王楓期、洪嘉興、黃政傑、戊○○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相片二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張附卷可稽,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確認:「㈠、送鑑制式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美國RUGER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三枝,鑑驗情形如下:....㈡、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COLT廠MK 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該槍拉滑套後無法使擊錘固定於待擊發狀態,惟仍可用手動拉放擊錘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八六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所檢附照片多幀附卷可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等罪。被告丁○○就其持有前開仿COLT廠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部分,與廖國翔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林晉男購買前開仿美國RUGER廠轉輸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時,即已成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至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晚上與廖國翔共同㩗帶廖國翔所有之前開仿COLT廠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之行為,應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之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並與其前開單獨持有該仿美國RUGER廠轉輪手槍罪部分,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查被告持有向林晉男購買之前開仿美國RUGER廠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四顆部分,應單獨成立前開持有槍枝罪,與其後與廖國翔共同持有仿COLT廠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部分,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乃原判決未為敘明,亦未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先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成立連續犯云云,及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等情,雖均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但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且非法持有槍彈,潛在危險性即已甚鉅,況被告丁○○平日擁槍自重,細故即開槍傷人毀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美國RUGER廠轉輪手槍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MK IV/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各壹把、由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9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伍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前開之改造子彈二顆已因囑託鑑定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暨其餘扣案之物,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