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竊盜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獄,復曾於八十九年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七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一次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間入出所;第二次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入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段四○之二號六○六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前開租屋處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三小包(毛重共一點六四公克)及其友人所有之針筒三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固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局詢問初雖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坦承自上次勒戒出來,有再施用海洛因毒品,約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四十之二號六○六房內,每天吸食一次等情(見偵卷第五十三頁);其於原審更坦承前開犯行無訛(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鴉片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0.5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頁);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足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又辯稱:當時被抓到的時候,是蔡定一要伊替他擔罪、因為他說他有殘刑,所以伊才會在警局才會說東西是伊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承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就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亦稱係蔡定一所有,並無其所辯「擔罪」之情形,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偵卷第十五頁正面、十六頁正面);其於偵查中又供稱不確定蔡定一當天有無施用毒品,空言可能是吸到二手煙,亦無可採,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緝字第五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行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變更,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因偽造文書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二次,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一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五一公克)係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殘留海洛因,故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