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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文雄陳秀媖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強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 宣 │犯罪日期│ 偵 查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告 ├────┼─┬────┼─┬───┬────┼─┬───┬────┤備 註││ │ 刑 │年 月 日│機│年字號 │法│案 號│判決日期│法│案 號│確定日期│ ││名 │ │ │關│ │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恐 │有八│ │臺│九十一年│臺│91上訴│ │ │ │九十二年│臺中地檢││ │期月│91.2.3 │中│偵字第二│中│2108號│92.7.29 │同│ 上 │七月 │九十二年││ │徒 │   │地│七二三號│高│ │ │ │ │二十九日│執字第八││嚇 │刑 ││檢│ │分│ │ │ │ │ │三五六號││ │ │ │ │ │院│ │ │ │ │ │ │├──┼──┼────┼─┼────┼─┼───┼────┼─┼───┼────┼────┤│誣 │有四│91.2.3 │臺│九十一年│臺│91上訴│92.7.29 │ │ │九十二年│臺中地檢││ │期月│ │中│偵字第二│中│2108號│ │同│ 上 │七月 │九十二年││ │徒 │ │地│七二三號│高│ │ │ │ │二十九日│執字第八││ │刑 │ │檢│ │分│ │ │ │ │ │三五六號││告 │ │ │ │   │院│ │ │ │ │ │ ││ │ │ │ │ │ │ │ │ │ │ │ │├──┼──┼────┼─┼────┼─┼───┼────┼─┼───┼────┼────┤│強 │有十│90.11.24│臺│九十一年│臺│九十二│九十三年│ │ │九十三年│臺中地檢││ │期年│至91.2.3│中│偵字第二│中│年上更│五月 │同│ 上 │六月 │九十三年││ │徒六│止 │地│七二三號│高│一字第│二十五日│ │ │十七日 │執字第五││ │刑月│ │檢│ │分│二九二│ │ │ │ │三○七號││盜 │ │ │ │   │院│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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