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丙○○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本院均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乙○○辯稱: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僅在表示勿因債務而動干戈,並引喻其本人並非會動刀動槍之人,至於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以拆屋還地,既非被告所能左右,亦非不法行為,更無恐嚇之可言云云,另丙○○辯稱:被告曾要求丁○○請村長到場見證,始前往協調債務,顯見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但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丁○○父子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却受託為他人催討債款,觀其二人在台中市○○街七十一號成立「神通應收帳款處理工作室」,專門接受委託為人討債,被告乙○○於向戊○○、丁○○討債時聲稱:「假如要拿刀拿槍來言裡的話就不好看了,不要走到這樣的地步..」「你沒有看到我身上都是傷,我最近才吃槍頭槍戰,你電視、報紙都沒有看嗎...」、「房子你們建的,沒關係,我叫人家把他挖掉,搬去別的地方住」等語,而被告丙○○則在旁幫腔附和,逼令還債,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原審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取,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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