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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江錫麟林欽章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於86年及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包含販賣及吸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販賣)、4月(吸用)、1年(刑後強制工作 3年)、4月及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年10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6年 9月29日,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公告查禁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竟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453之3號其住處旁工寮附近,受張聰文(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同月20日)所託,未經許可,代為寄藏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並將前開槍枝,放置於工寮前方手推車底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11日22時10分至30分許,警方接獲線報,經丁○○同意,當場在上開工寮前方之手推車底下,搜索查獲上開槍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號人下簡稱被告)丁○○對於其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453之3號其住處旁之工寮,受案外人張聰文所託,代為保管木盒一個,嗣警方於93年12月11日22時10分至30分許,經被告同意實施搜索時,在前開木盒內,起獲如事實欄所載之槍枝 1枝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寄藏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張聰文只說要寄放一個盒子在伊那裡,伊沒有打開看,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槍枝云云。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槍枝,係警方於93年12月11日22時10分至30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453之3號被告住處旁工寮前方之手推車底下查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及照片 8幀(附偵卷第17至20頁)在卷足稽,而前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改造9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3年12月30刑鑑字第0930251283號槍彈鑑定書可核。

㈡被告雖稱:張聰文寄藏前開物品後,伊未曾打開木盒,亦不知其中放置何物云云。然依卷附照片觀之,藏置扣案槍枝所使用之木盒,表面光潔,並無灰塵堆積之痕跡,且有油漬滲透於木盒上蓋之外等情,有前述照片可憑(參偵卷第18頁下方照片、第20頁上方及下方之照片),而前開木盒既係放置於被告住處旁工寮前方之手推車底下(參前述照片),放置地點屬於戶外,警方起獲前開槍枝時間(93年12月11日),距離張聰文寄藏之時間(93年10月中旬),復達2個月以上,而證人乙○○於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伊並未動過該盒子,亦未見過他人動過該盒子(詳見本院審理卷第71頁),設被告未曾翻動打開前開木盒,其表面豈得無灰塵堆積之痕跡,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亦供承:放置裝槍之木盒旁、位於手推車下方之工具箱,為其釣魚時所用,而手推車旁邊之拖鞋、電瓶及工寮內之釣具及農具,均為其所有或為其所使用等情(參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依常情推斷,被告自不可能對張聰文所寄放之木盒視而不見;復酌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陳柳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起獲之槍枝,外觀亮潔,應該是時常有在擦拭等語,可知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末查,被告自稱張聰文為其好朋友(參偵卷第11頁),而張聰文業於93年11月27日死亡之事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1頁),被告自承其於張聰文生前未將前開槍枝歸還張聰文本人,死後亦未將前開槍枝返還於張聰文之家屬之情(參偵卷第60頁),顯與尋常人代他人保管物品之情節殊異;另審諸被告前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核,可知其對持有槍枝違法性及刑罰處罰嚴厲性並非一無所知之人,豈得容任他人隨意寄放物品而未加聞問,所辯亦非有理。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舉證人丙○○證明93年10月中旬,被告與證人丙○○、張聰文喝酒經過情形?被告精神狀態?本案發生經過?經本院傳訊證人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93年10月,你有無到丁○○家?)有。(問:當天何時到達?)晚上九點多。(問:當天到被告家中做什麼?聊天、喝酒。(問:當時在被告家中有幾人?)我、被告還有被告的朋友,介紹的時候稱阿文,全名我不知道。‧‧‧(問:你何時離開?)大概晚上10點多。(問:你知道阿文是幾點走?)我不知道,因為我先走。(問:你們聊天、喝酒過程中,阿文有無跟被告說什麼?)只是純粹聊天,也沒有講什麼,而且我和阿文第一次見面。(問:當時你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屬實?)都實在。(問:你有提到阿文有寄放東西,你有無看到?)當時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講,但沒有看到東西。(問:丁○○有無看到是什麼東西?)他也沒有看到,因為當時他老婆叫他進去。(問:當天是喝什麼酒?)藥酒。(問:問酒精濃度多少?)很濃,大約30幾度。(問:阿文說要寄放東西的時候,你看到被告的精神狀態如何?)當時是晚上,而且他已經要進去裡面,也看不出來精神狀態,之前他喝多少我也不知道。應該有些醉意。(問:問據你所知丁○○酒量如何?)普通。‧‧‧(問:你是否比阿文晚到比阿文先走?)是。(問:當時阿文有沒有帶東西過去?)因為我過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聊天,所以不知道。(問:你有無看到阿文將東西拿給被告?)沒有看見。」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至第48頁),就張聰文要寄放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證稱「看不出來,之前他喝多少我也不知道」,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丙○○證稱:「應該有些醉意」云云,尚屬其推測之詞而不可採。況證人丙○○仍證稱張聰文確有表示要寄東西在被告工寮,核與被告自承張聰文確有寄放盒子等情相符,復無從以證人丙○○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舉證人乙○○到庭證明被告工寮開放之情形?平時何人進出?證人乙○○何時看到張聰文進出該工寮附近?所見情形為何?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張聰文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你是否看過他?)有,有一次在丁○○家中喝酒的時候看過他。(問:時間是什麼時候?)93年5月、6月的時候。(問:你們有無一起喝酒?)有。(問:那次以後有無再看過張聰文?)有。(問:你看到他在做什麼?)在丁○○家中附近的工寮旁。(問:他在做什麼?)我看見他拿一個東西走進工寮。(問:你有無過去跟他打招呼?)沒有。(問:大約是什麼時候?)大概93年11月中旬左右。(問:你有無看到張聰文拿什麼東西?)沒有看清楚,因為我跟他不熟,應該是一個盒子。(問:丁○○附近工寮搭建情形?)是用一些很薄的木板和鐵絲搭建起來。(問:有沒有鐵門?)沒有。(問:工寮的空間是否是開放?)是。(問:據你所知平常何人會在那裡出沒?)有去過的人都可以進出,因為沒有門,隨時都可以進出。(問:裡面有無手推車?)裡面沒有,是放在工寮外面。(問:工寮裡面有無照明設備?)沒有。(問:你確實看過張聰文進出工寮?)對。(問:時間是否就是93年11月左右?)對。‧‧‧(問:從那次喝酒過後,看過張聰文幾次?)大概1次到兩次。包括在工寮附近看到的那一次。(問:你有無在工寮跟張聰文喝過酒?)沒有。(問:你在工寮看過張聰文幾次?)1次。(問:在93年11月中旬,你為何看到張聰文拿東西到工寮時記得特別清楚?)因為那時候要找丁○○喝酒,剛好他不在。(問:當時張聰文有無特別的動作讓你印象深刻?)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67頁至第71頁),雖證稱任何人均可進出工寮,惟對於張聰文確有交付盒子予被告,亦為明確之指述,且更進一步證稱未見有人動過該盒子,依前開理由欄一之㈡所述,該處所為被告所使用,而證人丙○○、乙○○均知悉張聰文確有寄放該盒子,乙○○更證稱未見有人動過該盒子,則該盒子及槍枝外觀亮潔,被告應有予以保養至明,復無從以證人乙○○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原第11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移為修正為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現仍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前且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猶不知潔身自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持有槍枝之數量、尚無持槍犯案或炫耀威嚇於人之行為、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詳予說明其理由,且認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 1個),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主張其並不知該盒子所裝之物品,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I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