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即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S9-601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14時2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79公里處,因「1、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8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8公里;2、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㈡受處分人前於90年7月5日14時35分在台中市○○路190號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於同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開單告發,並由受處分人簽收在案,受處分人遲未到案接受裁處,本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至第3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1年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限於91年9月4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理:〔一〕自91年9月5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9月19日前繳送執行。〔二〕91年9月19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9月2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9 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裁決書以戶籍地址寄送,逾91年8月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並簽收在案(由其舅父蓋章收受)。受處分人未於裁決書收受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本所遂依裁決書之主文逾91年9月20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結案。全案本所依法開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主文述明並告知各個行程裁決處分,且有明示行政處分之意旨與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與其受理機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該裁決書亦依法送達,而受處分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聲明異議,裁決處分確定,自當產生法律之效果,本案依規定已於91年9月20日逕行註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依法有據。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及人民對行政機關裁罰之信賴,原裁定「原處分機關於甲○○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裁處罰鍰新台幣1萬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駁回」似有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1萬4千元整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4年3月3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號S9-60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27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舉發,因「1、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8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8公里;2、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之違規事實,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受處分人對於超速行駛之部分並不爭執,然對於遭舉發「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提出異議。查受處分人確曾於90年7月5日14時39分於台中市○○路,因「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規,經原處分機關於91年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駕裁60-G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嗣遭原處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在案,惟:
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行程序法之規範。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原審裁定認為監理所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異議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最後所產生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應非適法,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尚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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