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烏警刑字第53338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70、175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①於94年3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大肚鄉○○路180巷42號丁○○住處,竊取丁○○所有摩拖羅拉牌C268號型行動話一支。得手後持至台中縣沙鹿鎮冠銓通信行典當1000元。②於94年年7月5日10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路旁,見停放路旁已熄火未將鑰匙拔下之丙○○所有車牌號碼DLN-703號輕型機車一輛 (該車係於同年6月16日17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東園巷口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使用),即以徒手轉動插於機車電門之鑰匙發動該輕型機車後騎走,而竊取丙○○上開輕型機車一輛。嗣於同年月8日 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六號前查獲。③94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8巷2弄1號某補習班,竊取辦公桌上丁韋琴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得手後即至台中縣龍井鄉○○村○○○路7-56 號之東海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④又於94年9月上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台中縣大肚鄉○○村○○路164巷1弄116號之1 找羅至廷,趁羅至廷上廁所時,竊取羅家神明廳內神像上所掛之金牌一面。得手後,持至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弄25號天城銀樓典當,得款290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警訊之證述;證人即冠鈴通信行負責人陳賢文於警訊時之證述、行動電話讓渡切結證明書;被害人羅至廷、丁琴韋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照片二張、查獲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當單。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1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92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審究。原審判決就移併併辦部分,未及審究,嫌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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