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1年間起,即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181號租處,經營「明宏汽車修配廠」,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於94年6月22日後之某時,告知其手上有一部車牌號碼8298-FY號,「賓士」牌2799CC贓車(該車為林偉誠所有,於94年6月21日14時許,在臺中縣梧樓鎮○○路67巷60號路旁失竊),可否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找人拆解,甲○○答應後,因其知悉其友人鄭宏杉、謝祥邦、鄧湟耀(後二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具拆解汽車車體之技術,竟與其等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向不知情之許天福承租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段1962地號廢棄豬舍,做為贓車解體工廠,並提供其所有之乙炔(含二支鋼瓶)作為切割工具,隨後由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將上開贓車開至前揭廢棄豬舍後,交予鄭宏杉、謝祥邦、鄧湟耀拆解。嗣於94年6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至上開廢棄豬舍訪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拆解完畢之上開「賓士」牌贓車乙部及解體工具乙炔、搬運車、千斤頂、電池、固定扳手、套筒扳手、老虎鉗、剪刀、鐵槌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知情「阿嘉」所欲交其拆解之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贓車,且鄭宏杉等人亦係伊介紹給「阿嘉」拆解上開車輛,並帶同鄭宏杉等人向不知情的許天福租屋供作拆解工廠,惟辯稱:其並未參與拆解贓車犯行云云。然查:㈠、同案被告鄭宏杉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供稱:是由被告甲○○介紹認識「阿嘉」之人,也是甲○○介紹拆解上開賓士車,拆解車輛之乙炔也是甲○○提供,而充作拆解工廠之豬舍也是甲○○帶伊等去承租的,伊於拆解上開車輛時已知是贓車等語。㈡、證人黃天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甲○○等人來洽談租屋之事,當時甲○○雖有說是他朋友要租的,但只有他跟我談,隨同他來的人都沒有講話;當天他們有付租屋之訂金三萬元,是甲○○交給我的,由他的手上直接交給我,但沒有看到他錢從何處來;我有帶他們去看房子,不過還沒有簽約,所以房屋尚未正式交給他們使用」等語。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查羈押要件及具保時迭次供稱:是伊出面向許天福接洽承租房屋事宜,並付三萬元訂金,上開賓士車是「阿嘉」提供的,他說他手上有收購一台賓士贓車,可否幫他拆解,伊即幫他介紹鄭宏杉等人拆解,伊並提供一組乙炔給鄭宏杉等人使用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懷疑「阿嘉」找伊拆解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是贓車,當時他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請伊拆,但伊找鄭宏杉等人拆;向許天福租房子供作拆解工廠,是伊帶鄭宏杉等人去承租的,也是伊與許天福談租金等事宜,而拆解汽車之乙炔是伊提供,一組乙炔一千二百元(因為可退鋼瓶),費用是伊支付等語。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不惟知道「阿嘉」所交付之上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並負責找被告鄭宏杉等人前來拆解車輛,洽談承租拆解汽車場地及提供拆解工具(乙炔)等事宜,堪認被告甲○○確有與被告鄭宏杉等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否則其何需找拆解場地及提供拆解工具,此外,上開車輛確係失竊車輛,亦經被害人林偉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保管單各一紙、乙炔(含二支鋼瓶)、搬運車一台、千斤頂一座、電池一個、固定扳手、套筒扳手、老虎鉗、剪刀、鐵追等拆解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甲○○與鄭宏杉、謝祥邦、鄧湟耀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承租廢棄豬舍拆解贓車,使失竊之車主難以尋回車輛,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或稱僅係幫助「阿嘉」寄藏車輛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已參與犯罪之實施,已如上述,其認非共同正犯,或不成立犯罪,均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