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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耀宗劉登俊陳欣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在本院均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乙○○辯稱:被告對告訴人所述,僅在表示勿因債務而動干戈,並引喻其本人並非會動刀動槍之人,至於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以拆屋還地,既非被告所能左右,亦非不法行為,更無恐嚇之可言云云,另丙○○辯稱:被告曾要求丁○○請村長到場見證,始前往協調債務,顯見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但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戊○○、丁○○父子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却受託為他人催討債款,觀其二人在台中市○○街七十一號成立「神通應收帳款處理工作室」,專門接受委託為人討債,被告乙○○於向戊○○、丁○○討債時聲稱:「假如要拿刀拿槍來言裡的話就不好看了,不要走到這樣的地步..」「你沒有看到我身上都是傷,我最近才吃槍頭槍戰,你電視、報紙都沒有看嗎...」、「房子你們建的,沒關係,我叫人家把他挖掉,搬去別的地方住」等語,而被告丙○○則在旁幫腔附和,逼令還債,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原審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取,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卅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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