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之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貓羅溪畔,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月十九日之某時,在彰化縣芬園鄉貓羅溪畔,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四十五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二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玻璃吸食器二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各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惟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上開之刑,已屬從輕,是被告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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