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51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橡膠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四刑期,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為執行強制戒治,前開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七至八二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一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並已確定在案(上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宣判後,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廁所內,或其自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或將少量海洛因毒品摻水稀釋,再注射進入體內解癮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廿一號前查獲,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其自住處為警查獲,並查獲海洛因十包(淨重一.五六公克)、注射針筒及橡膠軟管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二件及扣案之海洛因十包(淨重一.五六公克)、注射針筒、橡膠軟管各一支可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十包(淨重一.五六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可證,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四刑期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一.五六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橡膠軟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