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是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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