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四九、二○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六巷二七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戊○○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ED-五八七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劉增德,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竊來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趁丙○○所騎乘車牌號碼YJE-0二六號機車停於該處等紅燈而不注意之際,自丙○○機車右側伸手欲搶丙○○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丙○○驚覺遭搶,遂以手將丁○○之手撥開,並以腳踢丁○○之腳,然丁○○趁此空檔仍將丙○○所有之公事包搶走(內有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四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土地權狀相關證件等物,均已由丙○○領回)。丁○○得手後甫欲加速逃逸,然因前有車陣阻擋致無法鑽出,丙○○隨即下車拉住丁○○所騎乘機車坐墊後面之把手,同時高聲呼喊「搶劫」,欲阻止丁○○離去,此際,丁○○明知丙○○已拉附於機車坐墊後面之把手,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悍然加速向前騎乘,以此方式施強暴,致丙○○身體跌倒,並遭機車拖行五公尺,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膝瘀傷及左足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路人陳清福見丙○○遭搶並被機車拖行,遂以其所騎乘車牌號碼TFO-九九八號機車將丁○○之機車撞倒,並聯合其他路人將丁○○制伏,丙○○即時報警處理,始由警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丁○○所有供竊盜戊○○機車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搶奪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準強盜罪行,辯稱:伊並不知丙○○有拉住伊所騎機車後把手之情事,若丙○○有拉伊機車後把手,何以陳清福還能將伊撞倒,況伊在警局時並未看到丙○○有受傷之情狀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她好像有呼喊搶劫,而拉住我的機車,我因當時緊張想要擺脫被害人,就加速逃逸,致被害人遭機車拖行,倒地受傷等語 (見偵查卷十七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搶丙○○的公事包,有搶過來,她抓住我機車後面的扶把,我還繼續騎,將她拖行了五公尺,才被民眾用機車把我撞倒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原審中結證及證人陳清福於原審中之結證均相符合 (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八十三至八十八頁、第八十九至九十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問:妳後來如何抓到被告機車扶手?答:當時是停紅燈,我看被告鑽不出車陣,所以我趕快去抓被告的車子扶手,車子有震動,被告加油走了,我沒有注意其他的車輛有無行駛。問:妳何時喊搶劫?答:包包被拿時我就喊了,我盡力喊出聲、至少喊了五、六聲。問:被告啟動時,妳的手臂甩掉?答:我沒有甩掉,所以我被拖行五、六公尺,直到車子倒下,我還抓著把手。問:妳抓車子時,被告知不知道你抓著把手?答:他知道,我有五十幾公斤體重他不可能沒有感覺到,我抓他機車他車子有震動,而且因為我拉著把手以致他也不方便騎走,就是機車後座的扶手。問:扶手形狀為何?(提示一二四四九偵卷第一八頁)答:我不記得是哪一輛車,但是我抓的扶手應該是U型下面那個東西等語。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證人丙○○受傷之相片二張、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第三十、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觀諸偵查卷附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照片(見偵字第二0一四九號卷第三八頁),該機車之座墊背後確有突出之把手可供緊抓並拉附其上,證人丙○○既使力拉住該機車阻止其前進,以證人丙○○一百六十公分,體重五十二公斤之身材 (見原審法院卷第八五頁丙○○之陳述及偵查卷所附照片),瞬間拉扯機車後把手,自足產生相當之拉力,被告欲再騎乘機車加速向前,斷無渾然未覺之理,況證人陳清福於原審證述丙○○確有呼喊「搶劫」(見原審卷第九0頁),被告距離證人丙○○咫尺,自不可能未聽聞證人丙○○呼救之情,而上述證人丙○○受傷照片,係案發後製作警訊筆錄時即經攝錄,更無造假之可能。被告於行搶後,證人丙○○為追回公事包內之重要文件,迅即拉住被告騎乘之機車,並口呼搶劫,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悍然加速,致證人丙○○倒地被拖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準強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另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以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搶奪犯行後,為防護贓物與脫免逮捕,而起意以機車拖行證人丙○○,致證人丙○○受前述傷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搶奪後為防護贓物與脫免逮捕,而起意以機車拖行證人丙○○,致證人丙○○受傷,其所犯準強盜犯行與竊盜犯行間並無牽連犯之關係 (竊盜罪僅與搶奪罪間有牽連關係,業經被告撤回上訴,判決確定 ),原審認準強盜與竊盜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搶奪證人丙○○之財物,於證人丙○○為追回財物,拉其所騎之機車阻止其離去,竟悍然加速對證人丙○○施強暴,將之拖行而致證人丙○○受有前述之傷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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