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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謝英吉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免刑。

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

一、緣李富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甲○○○○)雙崎工作站主任,綜理該站所轄林政(包括漂流木打撈、集運、林野巡視、取締濫墾、濫伐等)、造林、育苗、治山防洪、育樂保育等業務;丙○○係甲○○○○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之技術員兼主管,綜理麻必浩護管所轄區林班森林護管、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劉家雨、曾清良、謝光清分別係雙崎工作站前後任林政業務主辦;陳明政係甲○○○○政風室課員,執行甲○○○○所轄鞍馬山、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劉源章係甲○○○○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副理,負責綜理該遊樂區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富祥、劉家雨、曾清良、謝光清、陳明政均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劉源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

二、又謝國良(另與後述之林昌洪、謝國章均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李鴻全(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借用邱肇育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牌照,承攬甲○○○○招標之「大安溪事業區第一○三、一○四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謝國良與林昌洪共同圖謀利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會,私下盜伐南坑溪流域珍貴林木,以獲取巨額不法利益,遂決定由謝國良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於前開打撈集運工程結束(原工程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嗣經核准延長二日)後,以南坑溪仍有漂流木為由,繼續爭取打撈集運工程合約,並先行私自開路,竊取森林主產物,林昌洪則提供資金,以支應所需費用。謝國良於是透過陳明政、劉源章,引薦其與雙崎工作站主任李富祥認識。林昌洪、謝國良於私自築路及竊取林木期間,見甲○○○○核准集運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乃共同基於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的犯意聯絡,決意由林昌洪出資,謝國良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中午,由謝國良出面趁雙崎工作站員工劉家雨退休歡送餐會,於臺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席開三桌之便,在旁加開一桌,用餐中謝國良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與其有犯意聯絡的劉源章分別轉送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賄款予謝光清、現金二萬元予丙○○。謝光清、丙○○二人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分,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且渠等有護管森林及詳實調查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國良原亦請劉源章轉送現金八萬元賄款予李富祥,但劉源章改推薦由陳明政轉交,謝國良乃轉請在場與其有犯意聯絡的陳明政轉交八萬元予李富祥,李富祥明知謝國良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已逾其行政裁量範圍,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謝國良復承前開犯意,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初,連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丙○○一次,另於不詳時日(確切時間謝國良已忘記),在臺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丙○○二次,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丙○○,謝國良並攜女友詹惠如在場坐陪,約花費二千多元。嗣丙○○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時自白前開犯行,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二萬元。

三、李富祥、丙○○、謝光清於收受謝國良所交付之賄款後不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率同雙崎工作站之劉家雨(當時已退休,李富祥以臨時雇員方式聘其協助新任林政協辦謝光清)、吳金淼、曾鴻舜、余良旭、陳盛錢、張日全、劉榮堡等人,沿謝國良等人所私設之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由謝國良、謝國章等人引導前往大安溪與南坑溪合流處調查。當時李富祥等人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六公里以上,並在第九十、九十一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現場立即由丙○○檢尺丈量並由謝國章代為蓋用公有鋼印,計算出漂流木材積為九十一立方公尺。因渠等已進入雪霸國家公園範圍內,適遇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巡查園區,發現渠等未經申請入園,乃加以勸離。李富祥為圖掩飾犯行,違背職務包庇謝國良等人,竟出示明片,表明身分,並告知警察隊之張鳳閔,一切開路、人員進入園區,均為合法行為云云,使雪霸警察隊人員誤以為合法,而未予深究。李富祥、丙○○、劉家雨明知材積二十立方公尺之木材其集運費約為十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金額十萬元以下者,不用上網公開招標,若上述查獲之九十一立方公尺材積之漂流木,於當日會勘後據實登載,恐無法藉由十萬元以下採購案,只由主管李富祥指定三家比價,即可變相指定得標廠商,竟為掩飾林昌洪、謝國良等人盜伐林木及使林昌洪、謝國良等人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九十一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謝國良等借牌得標,而由劉家雨要求丙○○於該次繳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二十立方公尺材積漂流木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讓知情之曾清良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八九、九○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二十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政府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就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核與謝國良、劉源章、謝國章、李鴻全之供述及證人詹惠如之證述相符。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對陳明政、李富祥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陳明政對不知雙崎工作站人員有收到好處、沒替謝國良轉交紅包給李富祥等問題呈說謊反應;李富祥對未收到謝國良金錢一事亦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六六三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二○○○七三八三○號測謊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八三頁、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四四頁參照),益足證謝國良供證交付賄款之事實確屬可信,另有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賄款二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事後雖辯稱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中午之餐會,其已喝醉酒,在上廁所時發現口袋中有二萬元,其質問在場之人係何人所交付,均未獲回應,故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云云;但查謝國良於原審已明確供稱,其係將賄款裝於紅包袋內,請劉源章轉交等語。徵之二萬元並非區區小數,一般人突遭置放如此款項,鮮有不發覺之可能,況又以紅包袋裝置,更非尋常之舉,而被告自稱任公職已三十餘年,當知任何機關均有政風單位,可為其處理可能涉及政風之事務,則其果係因不明原因遭放置紅包袋於口袋中,其大可立即將之轉交政風單位處理以自清,何須自己保管逾一年以上,迄偵查中始自動繳交﹖足見其事後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以謝國良爭取漂流木集運工程合約之目的,既在掩護非法盜採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且於獲准集運前已擅行開闢運輸道路,若被告本於職務上之權責,據實取締、通報,謝國良之真實目的將無以達成,故謝國良之交付賄賂,與被告違背職務行為間,自有一定之對價關係。

二、至被告自白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與劉家雨之供述及證人張鳳閔、劉皇璽、楊定國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九十一年日記簿二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卷第一○九、一一○頁)、甲○○○○雙崎工作站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一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四五頁)及曾清良製作之簽呈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卷第五二至五四頁)附卷可考。其於勘查漂流木時,明知依實際丈量計算之漂流木材積為九十一立方公尺,卻為利於謝國良得藉由指定廠商承包之便,承攬打撈集運工程,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鋼印使用情形登記簿上,登載僅勘查得二十立方公尺漂流木之不實事項,並提出予曾清良製作簽呈,據以呈請辦理發包作業,自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案發時任職甲○○○○雙崎工作站,綜理該站麻必浩護管所全部外業工作,亦參與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此有甲○○○○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勢政字第○九二三一○九三二二號函足稽,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雖未參與漂流木集運工程之發包,但對盜取大安溪及其支流南坑溪流域之漂流木,本負有取締、調查及通報之責,竟因收受謝國良等人所交付之賄款及接受其等所招待之飲宴,而有違其職守未予取締、調查及通報,甚而登載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並予以提出,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分多次收受謝國良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李富祥、劉家雨、曾清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論處。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款及接受飲宴之經過甚詳,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檢察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二萬元,並進而提出相關證物供檢察官查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公務員部分)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仍能接受司法裁判之決心,並且於犯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以勵自新,固屬有據。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受賄款項二萬元,而暫繳國庫保管,但就該受賄款之終局處理方式(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裁判內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同原審法院前開審酌事項,仍諭知免除其刑,並依本件犯罪情節,其交付賄款之謝國良,實係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故被告所自動繳交之受賄款項,應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