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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係擔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核課(下稱中區國稅局稽核課)審核員,職司覆查原審查單位查獲案件、上級交辦案件之調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新詩威特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慶成)於八十五年間之實際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九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營業淨利為二千零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全年所得額為二千零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五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惟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短(漏)報全年所得額一千八百一十三萬九千三百五十元,致短(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調查站)查獲有漏開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屬「未申報案件」),除將原負責人莊賴寶雲(賴慶成之姐)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案件偵辦外(偵查結果,以未查獲有使用積極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豐法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函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函通報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依法審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稅部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三六二三號處分課以罰鍰八千三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並補徵營業稅一千六百七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元,但迄今未繳納分文);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審查課(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稱第一課)分派由稅務員張美秀承辦審查之(八十六年度是違章且為未申報案件,另由稅務員張百佑承辦審查之),以擴大書審方式核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完成審查,逐級呈核由分局長批定後,張美秀先請工讀生鍵入逃漏所得金額、第二次核定日期於電腦檔後,再於同年月十八日以「重大違章案件」辦函(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八○○○一五三二號)專案移請中區國稅局稽核科覆核(「審查報告書」首頁並以手寫註明「違章案件」、「二次核定」)。嗣中區國稅局稽核科管制股稅務員王春梅以電腦派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分由甲○○承辦覆核,「覆核報告書」首頁並以印戳註明「違章案件」,甲○○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覆核(依臺中市分局審查結果,金額未予調整),逐級呈核由稽核科長(稽核劉風烈代決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批示核定後,經管制股稅務員何慧中將該違章案件的「結案」結果登載於「結案登記簿」(人工),即將案卷資料交還予甲○○。(二)詎甲○○竟基於圖利全新詩威特公司之犯意,明知應將細稅目別、核定日期等資料鍵入電腦核定檔內(因金額未調整,故核定金額無庸鍵入),除為了嗣後得產出「核定通知書」外,俾使電腦控管流程得以延續,亦明知同時應依作業慣例以正式公函將覆核核定結果函覆原查單位臺中市分局,以使臺中市分局原承辦人張美秀得續為移請中區國稅局法務科為違章之審理、處分,並明知於函覆時應依規定製作「稽核科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暨移送單』」(起訴書誤載為『結案移送單』,下稱「結案暨移送單」,為一式五聯,第一聯留存於中區國稅局稽核科、第二聯粘貼於「覆核報告書」上、第三聯送原查單位即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第四聯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第五聯送中區國稅局政風室),將第三聯送交原審查單位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原承辦人張美秀收執使以得知而續行辦理開徵作業;惟其竟未將覆核結果之細稅別目、核定日期等資料鍵入電腦核定檔內,致使電腦管制流程停留於「已結案」階段,後續之進行程序脫離電腦控管,致未能產出覆核核定檔及「核定通知書」,亦未以正式公函將覆核結果函覆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另亦僅將其所製作之「結案暨移送單」第二聯粘貼於「覆核報告書」後,即將卷宗資料置於稽核科管制股已處理完竣卷宗(即由稽核科覆核完竣,且已無後續程序需進行之卷宗)將歸還原原審查單位之鐵櫃內,而令不知情之承辦人林瓊雯併同其他歸還案卷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持往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資料課還卷,臺中市分局工讀生桑俊逸整批收受後,逕置於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原)資料課檔案架上,致張美秀循例等待中區國稅局稽核科之函覆,而不知卷證早已歸置於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倉庫中,乃達成「壓卷」之結果。該違章漏稅案件置放於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資料課檔案架上典藏長達四年,未能續行移送中區國稅局法務課審理、裁罰,開出違章處分書,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後續開徵之程序亦遲遲未能完成,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五年」核課期間屆滿,而不得再發單補稅處罰之,致圖利於全新詩威特公司(不法利益)漏稅額五百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罰鍰三百六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共計八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一元;以迄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卷之要求才重新自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資料課檔案架上找出(中區國稅局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財營所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開罰,賴慶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因全新詩威特公司已停業且無財產、賴慶成個人名下亦無財產,故未申請復查或提出異議,惟迄今未繳納分文),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何旭形固對於右揭如公訴意旨欄(一)部分所示事實及其稽核完畢後,應製作「結案暨移送單」一式五聯,其中第一聯係要留存於稽核科、第二聯要粘貼於「覆核報告書」上、第三聯要送原查單位即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臺中市分局)、第四聯要送監察室、第五聯要送政風室、本案伊覆核後並未製作核定通知書及上開覆核案卷經伊覆核後送交中區國稅局稽核科管制股,嗣管制股人員則將覆核案卷送回原查單位臺中市分局資料課歸檔,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卷要求,才重新自臺中市分局資料課檔案架上找出上揭稽核案卷,並由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財營所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開罰,賴慶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惟因全新詩威特公司已停業且無財產、賴慶成個人名下亦無財產,故未申請復查或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惟迄今未繳納分文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略以:
(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稽核案件管制暨移送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六點(五)、第十六點之規定,固可得知覆核人員於覆核案件之「移案處理」作業為:覆核人員除應檢具違章證據影本及違章通報等資料,移送中區國稅局法務科審理違章外,並須於電腦上鍵入核定日期、核定所得、細稅目等,待法務科裁罰完成後產出核定通知書,第一聯粘貼於案卷內,第二、三聯連同案卷及結案暨移送單,交予稽核科管制人員,再由其交予案件原移送分局所屬課室等情。惟上開程序僅適用於審查單位審查完竣,並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暨移送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移送明細表」,移送稽核課『選案覆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前覆核』案件,此觀諸該作業要點第六點即明。再本案伊所覆核之全新詩威特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違章案件,係臺中市分局分局長批示移送稽核科覆核之違章檢舉案件,並未經過選案程序,且本件違章案件,在被檢舉違章漏稅前,既已申報並經核定,之後始遭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再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臺中市分局,經臺中市分局受理並審查後,始移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辦理覆核,則本案即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暨所屬分局稽徵所受理違章檢舉案件查緝作業管制要點」第二(二)7規定之「有關單位通報違章案件屬分局稽徵所受理及審查之案件」。準此,本案既非一般事前選案之覆核案件,即不適用首開作業程序,而應適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暨所屬分局稽徵所受理違章檢舉案件查緝作業管制要點」七(一)規定之違章漏稅檢舉案件之處理程序。從而,伊於覆核完竣,並填寫「結案暨移送單」交予稽核科管制股人員,並將案卷置於稽核科還案鐵櫃內後,即已符合法定處理程序。公訴人逕依一般之事前覆核程序,謂伊未遵守該作業程序,於審理完竣後,未於電腦鍵入核定日期等,以產出核定通知書,且案卷未粘貼核定通知書即置於稽核科之還卷鐵櫃內,致遺漏開徵云云,顯有誤會。再者,本件係違章漏稅案件,即令符合必選之要件,惟既未經選案程序,即不應適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稽核案件管制暨移送作業要點」。至證人劉風烈、王春梅及張美秀雖分別證稱中區國稅局稽核科查審人員(本案即為伊)要將核定資料鍵入電腦,直到產出核定通知書,將核定通知書粘貼於案卷上交予管制股,再由管制股人員將案卷交還原查單位云云,惟中區國稅局稽核科人員(包括伊)及臺中市分局原承辦人員張美秀,除本件以外,未曾遇過由臺中市分局自行函報稽核科覆核之違章檢舉案件,是渠等證人顯係依照一般選案程序而為陳述,不足據為伊在本案中具有建立核定檔義務之依據。
(二)伊覆核本件違章案件完竣後,僅須填寫「結案暨移送單」交予稽核科管制股人員,由管制股人員負責將其他各聯之「結案暨移送單」包括應交予原查單位即臺中市分局之「結案暨移送單」,送交各應收受單位,不須再備其他正式公文交予原查單位,業經中區國稅局函覆在案。且縱依證人張美秀所陳因臺中市分局係以正式公文函送中區國稅局覆核,故中區國稅局「應」於覆核後以正式公文函覆臺中市分局,惟當初收到臺中市分局函送之公文者係中區國稅局管制股,並非伊,伊既不知臺中市分局係以公文正式函送,且應以正式公文函覆臺中市分局者,亦係中區國稅局管制股,本案伊既已依規定填寫「結案暨移送單」交予稽核科管制股人員,而管制股人員究應以何方式通知原查單位臺中市分局,復非伊所能置喙,則公訴人謂伊明知應依「作業慣例」以正式公函將覆核結果函覆原查單位,竟未為之云云,亦屬誤會。再者,中區國稅局為防止遺漏開徵,設計多道管制關卡,即除電腦管制外,並有稽核科管制股人員、臺中市分局審查課審查人員、徵收課案件開徵人員及資料課案卷保管人員等重重人員控管,絕非伊一人所能掌控。
(三)本案為重大違章檢舉案件,臺中市分局原審查人員本應專案列管,隨時了解案件流向及辦理情形,直到確定完成開徵為止。而伊既已填具「結案暨移送單」,載明本案稽核科已覆核完畢及覆核結果,即已盡到告知原查單位全案已覆核完畢之責,原審查單位及原審查人員張美秀即應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暨所屬分局稽徵所受理違章檢舉案件查緝作業管制要點」七之規定重新建檔,移送違章。且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存放保管要點」第二(二)6規定「為避免核定案件遺漏開徵情事,基於調案審查案件非經核定開徵不得中途還案原則,資料課(股)均應檢查調查報告書有無核定開徵並粘貼核定通知書,無誤後方得接受還案歸檔」。本案經中區國稅局收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電腦分派由伊覆核後,伊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覆核,遂級呈核由稽核科科長批示核定,並製作一式五聯之結案移送單,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交由管制股,由管制股通知原審查單位覆核結果,並將全案交回臺中市分局,則依此規定,將案件「壓卷」於臺中市分局資料課倉庫多年者,應是該分局資料課人員未依此規定檢查所致,亦與伊無涉。因此本案伊既無須核定建檔,則其於填具「結案暨移送單」後,認為覆核工作已完全結案,而將案卷置於管制股鐵櫃內,即屬適法妥當。且原查單位於收受「結案暨移送單」後,既應重新建檔移送違章,亦無因伊未鍵入核定檔而使電腦脫離控管及呈現「已結案」階段之可能。公訴人誤認因伊未將覆核結果之細稅目別、核定日期等資料鍵入電腦核定檔內,致使電腦管制流程停留於「已結案」階段,後續之進行程序脫離電腦控制云云,亦有未合。況伊未曾與全新詩威特人員認識、接觸,且無任何資金往來,並無以任何「壓卷」方式,圖利全新詩威特公司達無法開徵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全新詩威特公司係屬故意漏開發票,本案核課期間應為「七年」而非「五年」,故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另以處分書補行開徵之行政處分,既未逾核課期間,復因全新詩威特公司未針對該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而告確定,自不生不得再予補徵情形,亦難認本案有生「圖利結果」等語。
三、經查:
(一)右揭如公訴意旨欄(一)部分所示事實及被告稽核完畢後,應製做結案移送單一式五聯,其中第一聯係要留存於稽核科、第二聯係要粘貼於「覆核報告書」上、第三聯係要送原查單位臺中市分局、第四聯係要送監察室、第五聯係要送政風室、被告覆核完竣後並未製做核定通知書,亦未鍵入電腦核定檔,即將上開覆核案卷送交中區國稅局稽核課管制股,嗣管制股人員即將該覆核案卷送回原查單位即臺中市分局歸檔,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卷要求,才重新自臺中市分局資料課檔案架上找出上揭稽核案卷,並由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財營所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開罰,賴慶成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送達,惟因全新詩威特公司已停業且無財產、賴慶成個人名下亦無財產,故未申請復查或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惟迄今未繳納分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劉風烈、王春梅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人員詢問時、偵查中證述;證人張美秀、劉風烈、王春梅、林瓊雯、何慧中、謝婉容、張力文於彰化縣調站人員詢問時、偵審中證述;證人黃大維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賴慶成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營所稅(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查詢表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營所稅(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查詢表影本二份、「營所稅審查案件流向查詢」資料一份、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處分書」、中區國稅局稽核科案件派查通知單、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申報書移送單、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營所稅審查單位(決)算核定資料建檔」、臺中市分局送達回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暨移送單第二聯(應附於審查報告書內)(以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九頁、第十至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五○頁、第五一頁、第七四、九四、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一五七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管制紀錄資料查詢表」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二○頁)、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營所稅(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查詢表影本二份、系爭全新詩威特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區國稅局覆核案卷(見外放之卷證,包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豐法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函、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中市稅法字第三六二三號處分書、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八○○○一五三二號函函稿、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書、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等件)、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彰捌字第○九二六二○五六四六○號函、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中區國稅一字第○九二○○一五三四九號函與該函函稿、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結案成果明細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八○○○一五三二號函、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三○○四六八三○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六九-七二頁、第七四-七五頁、第二六五頁、第二八七頁、第三○一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中區國稅局稽核科所承辦之稽核案件分「事前覆核案件(發單前)」、「事後抽核案件(發單後)」及上級交辦專案調查案件三種,其中「事前覆核案件」包括「違章檢舉」案件,而中區國稅局針對違章檢舉案件之選案係分為「必核」與「選核」二類,其中營利事業短漏報收入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即屬「必核」案件,此觀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案件管制暨移送作業要點」第三條、第四條、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以九十三年度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三○○三四三五七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違章漏稅檢舉案件覆核選案作業計畫」第五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辦事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即明(各該規定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且查,本案系爭全新詩威特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係全新詩威特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該公司有「漏開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除將該公司原負責人莊賴寶雲移送檢察官偵查外,併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豐法字第一三三二一號函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處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再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中市稅法字第○一二七七三號函通報臺中市分局依法審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臺中市分局審查課分派由張美秀承辦審查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完成審查,逐級呈核由分局長批定後,該分局即以公函記載:全新詩威特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短(漏)報營業收入一億三千九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等語為由,移請中區國稅局稽核科覆核。被告審核後所製作之覆核報告書除首頁上蓋有「違章案件」字樣外,其中報告書內容(均係以手寫,下蓋有被告職章)壹、二案件來源部分並明載「臺中市分局(事前覆核-違章案件)」字樣,此外該手寫之報告書貳、一案情簡述部分亦記載:「本案係臺中市分局移送本局覆核之違章案件,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公司經調查局台中調查站查獲年度漏報營業收入000000000元,台中市分局依據台中市稅捐處通報資料,第二次核定該公司年度營業收入000000000元,...」等語,另參以本件派查通知單上類別『』代表二次核定的案件,業經證人王春梅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七0頁),並有上開各函文及臺中市分局「審查報告書」、「派查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外放卷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書第四、六頁),再參以證人張美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證述:...第一次派查係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該公司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因此件係擴大書審,依規定不用調帳查核,我僅就前述電腦列印之營所稅核定通知書,與該公司申報資料核對是否相符,經我核定相符,即依資料中心核定數蓋章「核定」,交由稅款徵收課開徵。第二次派係接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該公司經法務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短報銷售額1億3953萬3463元,經重審核定全年所得額為2054萬9566元,並專案陳請總局稽核科覆核」等語(見他字卷第三頁),顯然本件台中市分局為第二次核定前已有一核作業,至被告於本件係擔任覆核作業,又本件既經派查,且短漏報收入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即屬稽核科必核案件。雖前開「審查報告書」首頁有被告以手寫註明「二次核定」等語,惟參本案案發時,本件僅有一核資料,及證人王春梅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提示張美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從電中調取資料)為何仍停留在第一次核定的狀態?)35L表示擴大書面審查案件,後續如果有發現違章稅目應改為35B。它顯示的是申報的資料,並不是張美秀第二次核定時調整過後的資料」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之覆核程序即指二核程序。惟本案系爭全新詩威特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係屬「事前覆核」且屬「必核」案件,應可認定。被告於辯稱本案「非屬事前覆核案件」云云,應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接辦本案所屬之「事前覆核」案件後,確有依規定之辦案期限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審核,遂級呈由劉風烈代理課長決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批示,當時被告也確有依照規定填製「結案暨移送單」一式五聯送交管制股;被告將「結案暨移送單」送交管制股後,該一式五聯之「結案暨移送單」,即應由管制股人員負責送交政風室、監察室及原審查單位即臺中市分局,並由管制股人員依「結案暨移送單」兼以「人工」登載及「電腦」登載方式,分別為結案登記;及應將覆核結果通知原查單位者,並非被告,而係管制股人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之管制股人員何慧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人即當時之管制股人員林瓊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結案暨移送單」第二聯(應粘貼於審查報告書)、及中區國稅局函送之「結案暨移送單」第一聯(應留於稽核科存查,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足堪認定,檢察官將應由管制股人員所負之「通知原審查單位即臺中市分局覆核結果」責任,誤加諸於被告身上,並誤認「被告僅將其所製作之『結案暨移送單』第二聯粘貼於『覆核報告書』後,即將卷宗資料置於稽核科管制股鐵櫃內」,致遺漏開徵云云,亦均有誤會。
(四)證人王春梅於偵查中證稱:「(核定通知書電腦會自動產出?)是。電作科會定期一個月二次從電腦中產出,之後交由審查人員去黏貼。查審人員要將核定的資料先鍵入電腦,才能夠產出核定通知書,『但是有建檔也不一定會產出,本件如果市分局一開始就沒有移送違章的話,即使甲○○有建檔也沒辦法產出核定通知書。張美秀當時要將本件違章移送的話,電腦應將稅目由35L改為35B,而且稅額應該(是)核定通過後的,而不是原來核定的數額』。但是正確的情況還是要問資訊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宗第七七頁),核與證人張美秀於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於貴站調卷時曾查詢過電腦資料,發現該案僅存在第一次之核定檔,即前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電腦依該公司申報數核定之核定通知書,沒有中區國稅局稽核科覆核完竣之第二次核定檔,..。」(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完成第二次審查,完成之後有無在電腦鍵入二次二核檔案?)核定完後,我們會把資料交給工讀生建檔,不用我們自己建檔,工讀生每天都會建檔,本件應該會建檔,可是實際上他們有沒有建檔,我不知道。」、「(是否認為本件違章案件作二核的時候,審查課也應該作二核建檔資料?)是的。」、「(本件事後有無審查工讀生是否建檔?)我不會去瞭解,我自己電腦裡面,我也沒有去看,建檔不是我建檔,我不會去看。」、「(剛才所述刪除資料是否係二核資料?)因為一核已經確定過了,不能更動,應該是二核資料,去年本案發生後,作業平臺已更改,本來是人工派查,後來改為電腦派查,因為新平臺以後移送稽核科、法務科全部需用電腦,我循新程序補開徵資料,因為稽核科調案後,核定檔就是他們的檔,就看不出來核定檔,加上轉換新平臺有點亂,『我查之後只有一次核定資料,我趕快依新程序來補救,至於當初有無鍵入的二核資料,我沒有去看』,『是否因為新平臺關係沒有二核資料,還是當初就沒有鍵入,這個我不清楚。』、「(曾經在調查局調案時,去查過電腦只有一核資料,沒有二核資料,是否與平臺變更有關係?)有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再本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所調取之電腦核稅資料均仍係第一次核稅(即全新詩威特公司自行申報該次)之核稅資料,且所登載之管理代號仍為「35L」,並未更改為「35B」,查核次數亦仍登載為「01」等節,亦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二十四日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查詢資料表計三張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宗第九至十一頁)。準此,依證人王春梅及張美秀上開證述情節,本案臺中市分局原查人員張美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查完畢後,該原查單位即臺中市分局人員(依張美秀所述應為工讀生)既應鍵入重核(違章案件)之電腦檔,方能在中區國稅局產出重新核定之核定通知書,否則縱被告有鍵入電腦核定檔,亦無法在中區國稅局產出核定通知書,而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本案顯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認定當初臺中市分局工讀生確有鍵入二核之電腦檔,則檢察官僅認定證人張美秀「有請」工讀生鍵入逃漏所得金額、第二次核定日期於電腦檔,漏未敘明本案有何積極證據足認「工讀生確有依張美秀指示鍵入電腦核定檔」,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亦有未洽。
(五)本案係屬「事前覆核」之「必核」案件,且本案確因被告覆核完竣後,未鍵入電腦核定檔,致未能於「中區國稅局」產出核定通知書等情,固如前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案件管制暨移送要點」第六條(五)固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前覆核案件之移送作業如左:(五)稽核科覆核完竣案件應將覆核報告裝訂於原查帳報告書上,並將『核定通知書』第二聯粘貼於覆核報告併同原調查報告書移分局資料課保管,並填寫『稽核科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暨移送單」』一聯移送原查單位。」等語;證人劉風烈、王春梅固分別證稱:承辦人除了要製作結案暨移送單外還必須製作核定通知書,必須建入電腦,以電腦來列印,粘貼在案卷上一併移回市分局,這件事為何沒有核定通知書我不清楚,要問承辦人;承辦人必項將移送單及核定通知書製作好粘貼好一併交由管制股,再由管制股人員交給市分局等語,與被告必須將調整數額報告鍵入電腦,只是差別有沒有做調整,他鍵入的內容不一樣,案卷由審查人員保管,我們每個月產出二次核定通知書,審查人員將核定通知粘貼在案件上交還給管制股,再由負責那轄區的管制人員去還案,後續除了寫結案及移送單外還要鍵電腦檔,仍然由查審人員保管,直到核定通知書下來後,粘貼在卷內才歸還,電腦科會定期一個月兩次從電腦中產出核定通知書,之後交由查審人員去粘貼,查審人員要將核定的資料鍵入電腦,才能產生核定通知書云云;證人張美秀於審理中雖證稱:「(如何區分這個案卷是要分到檔案室或是交到承辦人員手上?)如果用還案單,就會直接給我們檔案室的人簽收,他們會直接送給資料課,由資料課的保管人員簽收,如果要交回原承辦人手上,他們應該要送到我們審查課來簽收。」、「(本件有無收到「結案暨移送單」?)沒有。」、「(「結案暨移送單」送回來由誰簽收?)由市分局審查課主辦簽收,送回來直接送到審查課,本件我確定「我自己」沒有收到「結案暨移送單」,我們若收到「結案暨移送單」時,表示這個案子已經核定,已經產出核定通知書,如果是違章,亦有罰鍰處分書、核定通知書產出。」、「(「結案暨移送單」是否連同案卷一起拿到?)只有一張「結案暨移送單」,案卷就歸檔去了,移罰就不需要再有案卷,必須先移罰產生核定通知書以後,才會有「結案暨移送單」給我們,等於我們收到結案移送單以後,表示這個案子已經核定確定了,我不用作後續動作...。」、「核定通知書是由覆核單位產出,從來沒有由原審查單位產出」云云、及其於原審法院問證稱:核定通知書要在他們那產生,如果違章達到他們必選案件,程序是跟一般選案一樣云云;證人張力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我們當時依據總局所頒佈的稽核案件管制暨移送作業要點第六項第五點,及處理違章作業要點第五項移審程序第一款的第一點規定來辦理。另外依據受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查緝作業管制要點規定第七大項第一點(辦理)。」、「我簽收後就分給原承辦人,一般而言如果在「結案暨移送單」調整理由欄及違章情事欄有做特別註記時我們會特別注意,如果沒有註記,對我們市分局而言都認為總局已將該案件處理好了,也就是核定通知書已出來黏貼在卷內,應該開單、開罰的程序都完成了才會開「結案暨移送單」給我們,依據當時及現在的規定,我們都不需再做後續處理。」云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宗五四頁)。及台中市分局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34357號函:「二、㈡中區國稅局於覆核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稽核案件管制暨移送作業要點』第六點第㈤項規定,稽核科覆核完竣案件,應將覆核報告裝訂於原查帳報告書上,並將核定通知書第二聯黏貼覆核報告書移分局原資料課保管,...
三、若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違章漏稅者...再移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覆核(依上述要點第七點第㈡項規定辦理)」云云,然查:
(1)依前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報告書案情簡述中亦載明:「本案係台中市分局移請本局覆核之違章案件」等語,又本件係全新詩威特公司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並核定後,遭他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查獲,嗣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台中市分局,台中市分局受理並審查後,移送稽核辦理覆核之案件,要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暨所屬分局、稽徵所受理違章檢舉案件查緝作業管制要點第㈡7規定之「有關單位通報違章案件屬分局稽徵所受理及審查之案件」。依本要點第七點規定:「㈠凡依規定應辦理申報而逾期未申報或已申報並經核定之案件,如被檢舉違章漏稅時,由查緝單位(含授權單位,以下均同)負責調查後,移送稽核科辦理覆核,並將結果通報原審查單位重新核定。㈡已申報而尚未經核定之案件,如被檢舉違章漏稅時,由查緝單位先就檢舉部分進行調查,再將調查結果通報審查權責單位,併申報案件迅速查核後,全案移送稽核科辦理覆核」。按本件全新詩威特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自行申報」,有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附件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經台中市分局二次核定,自係「已申報且經核定」之案件,自應適用本要點第七點㈠規定,由稽核科覆核後,將結果通報原審查單位。台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30034357號函文:「三、...若屬本分局所受理違章漏稅檢舉查緝案件,...若涉及營利事業得稅結算申報違章漏稅者,其會將調查筆錄或相關資料通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審人員核定(依上述要點第七點第㈠項規定辦理),俟查審人員併該公司當年度結算申報案件查核或重核後,再移送區國稅局稽核科覆核(依述要點第七點第㈡項規定辦理)...是本分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八000一五三二號函說明第一點述係依據上述要點第七點第㈡項無誤」云云,與前開查緝作業要點規定不合,自不足採,核先敘明。
(2)證人劉風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全新詩威特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區國稅局核定結果沒有調整,所以不用鍵入電腦,只須管制股鍵入電腦結案,再由管制股人員原卷直接送回給原查單位臺中市分局即可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五二至五三頁);證人林瓊雯於審理中結證稱:一般選案固係由稽核科承辦人員產出核定通知書,但本案是違章案件,應該由原查單位即臺中市分局人員產出核定通知書。本案「結案暨移送單」經伊送交原查單位審查課人員後,原查單位要續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三頁、三九六-三九七頁);證人何慧中於審理中結證稱:核定通知書如果不須中區國稅局產出,承辦人員就不須鍵入電腦核定檔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且一般選案之事前覆核案件,係由中區國稅局稽核科覆核人員覆核完畢後,只要填載經主管核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即可由管制股人員為人工結案登記,待管制股人員為人工結案登載之後,即把案卷還給覆核承辦人員,由覆核承辦人員製作結案暨移送單送交管制股,再由管制股人員依據結案暨移送單之內容登錄結案電腦檔。本案當時之管制股人員確有為人工及電腦結案登載,且不管是人工或電腦結案登載,均不須有核定通知書,核定通知書係由中區國稅局資訊室人員負責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各產出一次,另案件如果要產生核定通知書,雖一定要覆核人員鍵入電腦核定檔,惟核定通知書如果不需要中區國稅局產出,覆核人員就不需鍵入電腦核定檔;及本案管制股人員確有依規定將被告所填製之「結案暨移送單」送交臺中市分局審查課人員簽收等節,除經證人何慧中及林瓊雯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外,並經中區國稅局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三○○三一七九四號函覆:「依本局稽核科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於舊平臺電腦系統所產出之結案成果明細表顯示,該案登錄結案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本案雖係由臺中市分局以公文函請稽核科覆核之案件,惟該科已依函旨派查,其覆核結果,稽核科向以結案(暨)移送單通知原單位,結案(暨)移送單經覆核人員填製後,交予管制股主辦人何慧中,再由當時負責臺中市分局轄區之管制股人員林瓊雯送交原查單位。稽核科覆核資料黏貼原查單位初核資料(即全卷)上,隨卷一併由管制股檢還原查單位。」、「有關『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之結案(暨)移送單第三聯,稽核科已送交本局臺中市分局,至於由該分局何人簽收,因該單已逾保存期限致無法將相關簽單影本送交貴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六-二三九頁)。
(3)再揆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案件管制暨移送要點」第十六條規定:「稽核科已辦結案件依本要點各稅移送作業程序移還原審查單位『辦理後續作業』;涉及違章有調整案件應另案將違章證據影本暨違章通報單移送法務科依法辦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暨所屬分局、稽徵所受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查緝作業管制要點」第七條(一)規定:「違章漏稅檢舉案件之查核單位及處理程序如左:(一)凡依規定應辦理申報而逾期未辦理申報或『已申報並經核定』之案件,如被檢舉違章漏稅時,由查緝單位(含授權單位,以下均同)負責調查後,移送稽核科辦理覆核,並將結果通報原審查單位重新核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違章案件作業要點」第五條(一)規定:「營利事業所得、遺產及贈與稅違章案件,經稽核科抽核後,倘有調增(減),則全案由稽核科於調查事證具體明確並撰寫調查報告簽報核定後,填具違章案件移(辦)案單,併同有關違章及漏稅額計算暨裁罰金額或倍數表,『核定通知書』移送法務科審理。『若經稽核科抽核後,未變動者,則由原查單位於稽核科將原移送稽核案件退回後,依上述程序移送法務科審理。」等規定(各該規定詳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一二○頁、一二一頁、一二七頁背面及一三三頁),均未規定稽核科覆核「違章案件」完竣且覆核結果與原查單位相同而未調整時,中區國稅局覆核人員須製作產出核定通知書。且觀之上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違章案件作業要點」第五條(一)規定,就稽核科覆核「違章案件」完竣之案件,顯分為「有調整」及「未調整」二種,其中僅針對「有調整者」規定稽核科須將『核定通知書』移送法務科審理,至「未調整者」,除未明文規定稽核科須將『核定通知書』移送法務科審理外,並僅規定由原查單位於稽核科將原移送稽核案件退回後,依上述程序移送法務科審理一情,再佐以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三○○三一七九四號函亦稱:「稽核科派查之結案,係以決行人員之決行日期為結案日期。至於何時脫離管考?視所覆核案件之性質而有不同,本案係臺中市分局受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之違章檢舉案件,審查後送稽核科覆核,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暨所屬分局、稽徵所受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查緝作業管制要點」七、(一)之規定,『於稽核科複查後,原查單位(臺中市分局)應依據稽核科覆核結果重新鍵核定檔』,該科將覆核結果通報臺中市分局並將案件檢還,後續案件之管考應由臺中市分局負責」、「本案因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通報之『違章檢舉案件』(參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暨所屬分局、稽徵所受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查緝作業管制要點二、(二)、7,而『非一般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前覆核案件』,依前開要點七、(一)之規定,『毋需由稽核科登錄核定結果,而係由該科將案卷移送原查單位臺中市分局依覆核結果重新鍵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及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九三○○三四三五七號函之說明亦謂:「中區國稅局覆核結果與本分局審核結果相同,需由中區國稅局在電腦上鍵入核定資料作覆核結案註記,以便產出核定通知書,『若屬違章案件應予處罰』,依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理違章案件作業要點」參、五、(一)、1項之規定,需由原審查單位移送中區國稅局法務科審罰者,則除依前述應於電腦上鍵入核定資料作覆核結案、暨違章註記外,稽核科要將「原移送稽核案件」(含覆核報告書併同申報書、原調查報告書及違章相關事證等)退回原審查單位;『原審查單位於收到資料後』,才可填具違章案件移案單,併同有關違章及漏稅額計算暨裁罰金額或倍數表,暨覆核報告書併同申報書、原調查報告書及違章相關事證影本等資料,『再』以公文送請中區國稅局法務科審罰,俟審罰完竣,產出罰鍰處分書及核定通知書後,二聯送交分局或稽徵所原徵收課(股)開徵,乙聯併覆核報告書移分局原資料課歸檔保管,並填寫「稽核科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結案暨移送單」乙聯移送原審查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等節,益足徵本案被告覆核完畢後,僅須填製「結案暨移送單」一式五聯送交管制股即可,尚不須以電腦鍵入核定結果以產出核定通知書,而係應由管制股負責後續之「通知原審查單位覆核結果」及「交還案卷予原審查單位」,再由「原審查單位」續為處理至明,證人劉風烈、王春梅、張美秀及張力文上開證詞及前開0930034357號函與前揭之相關規定不合之處,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誤認被告於覆核完竣時,違背法令規定,未將覆核結果之細稅別目、核定日期等資料鍵入電腦核定檔內云云,顯有誤會。從而,本案在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六)被告雖辯以:本案係台中市分局所受理之違章檢舉案件,並未經過選案程序,非屬審查三科之違章檢舉案件,自無「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案件管制暨移送作業要點」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違章漏稅檢舉案件覆核選案作業計畫」之適用,適用云云,惟查,證人王春梅於九十五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市分局以公文的方式將特定案件以重大違章移給你們稽核科時,你們管制股如何管制?)一開始是我負責將這個案件鍵入電腦,由電腦列印派查單,有三聯,一聯給承辦人簽收...」等語,又於調查時證述:「派查通知單是由我製作的」、「本件不是稽核科電腦選案」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五、七0頁),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偵訊時供稱:「...審核員是另外成立的一股,主要的職務內容是覆核案件,一般是原審查單位核定後我們國稅局再以審查方式覆核,是以選案會議的方式來選擇案件,如是違章案件一定要送給我們覆核,我們也一定必須進行覆核」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七頁),查本件雖非電腦選案,亦未經選案會議,惟本件係屬重大違章案件,又經台中市分局分局長批示以公文函移送覆核之案件,顯示其可查核性甚高,惟其用意係怕漏核,故用公函以示慎重,惟既移請國稅局覆核,則是否經選為覆核案件應屬國稅局職權,前開公函僅具建議、督促、提醒有重大違章情事效果,管制股審視其可查性具查核價值,加以基於對下級機關長官之尊重,將此重大違章案件擇為覆核案件,逕以通知單派查,應屬常情,尚難謂本件未經選案程序,亦難以本件係經台中市分局長以公文函請覆核,即認本件覆核流程與一般違章檢舉案件有異。謝婉容於調查時證述:「該案件沒有選案」云云及證人張美秀證述「此件是專案陳請總局稽核科覆核」云云,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證據。又本件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既有短漏報收入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事實,自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違章漏稅檢舉案件覆核選案作業計畫」第五條第一款第三目之「必核」案件。再本作業要點目的在確實管制稽核案件處理之進度與動態並統一規定審查單位與稽核科間案件移送之程序,以求縮短案件作業流程,藉期提昇核效率與成果;又其作業單位為台中區國稅局稽核科、各審查科暨各分局、稽徵所審查課(股)。至前開查緝作業管制要點則在因應受理違章漏稅檢舉案件查緝作業需要,並就查核單位及處理程序為規定,二者並無齟齬,尚難以本件適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暨所屬分局、稽徵所受理違章檢舉案件查緝作業管制要點」第七㈠規定,即否認其他適用違章檢舉案件之相關規定。又本件既為原審查單位台中市分局管轄案件,自亦有前該法令規章之適用。是被告認本件未經選案,及認無「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稽核科案件管制暨移送作業要點」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度違章漏稅檢舉案件覆核選案作業計畫」之適用云云,均無可採。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且不處罰未遂犯,亦即必須被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犯罪。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廿一條(核課期間)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述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定課欲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再補稅處罰。」依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足認稅捐之核課期間究為五年或七年,應視納稅義務人所申報繳納之稅捐,是否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而定,且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言。是以,納稅義務人如已在申報繳納期間申報,且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則該稅捐之核課期間自應為五年,並非七年。而全新詩威特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查獲有漏開立統一發票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乃將原負責人莊賴寶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偵第二五一八0號案件偵辨,惟經偵查結果認為並未查獲被告有積極使用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具體事證,被告所經營之全新詩威特公司應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並非使用何種積極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條之罪責相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全新詩威特公司關於八十五年度之稅捐雖有短(漏)報之違章情事,惟既係「自行申報」案件,且經調查認定「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課期間應為「五年」無訛,即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自行申報之翌日起算,以迄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核課期間屆滿,稅捐機關均未對全新詩威公司開單補徵、處罰,是已不得再補稅。且查,全新詩威特公司因積欠稅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經移送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發債權憑證,足徵全新詩威特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即無財產可繳納稅款,亦有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九三○○五一二五三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又觀諸全新詩威特公司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經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完成審查移送中區國稅局覆核,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分由被告承辦,則被告承辦本案覆核之時,全新詩威特公司顯即已無何財產可供繳納稅款;且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賄賂,是本案能否能認有生「圖利之結果」,已非無疑。且本案係因各層人員對於違章檢舉案件辦理流程認識有異,致程序錯置導致壓件,尚難以本件有未依流程將結果通報分局並即時產出核定通知書等情,即遽認被告有圖利意圖。
(八)本案並非一般選案之事前覆核案件,而係由臺中市分局以公文移送違章檢舉之覆核案件,自中區國稅局八十一年成立以來係屬第一件,且之前之後均無其他同類案件,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林瓊雯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再證人張美秀於審理中亦結證:伊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今,除本案外,伊未曾遇過相同情形,本案是第一件,其他同事也沒有聽說過有這種情形等語,另中區國稅局亦函稱:「有關甲○○君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是否有承辦類似案件即有無發生逾核課期間而不得再發單補稅之情形乙節,經查不僅甲○○君未查過類此案件,且稽核科除「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一案外,均未再有由分局或稽徵所自行函報稽核覆核之違章檢舉案件」等語,亦有中區國稅局函覆原審之公函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此外,被告與全新詩威特公司人員均不認識,亦未曾因本案而與他人接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莊賴寶雲於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證人賴慶成、楊正喜、廖讚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針對本案與他人有何接觸,則被告何以會有「圖利」全新詩威特公司之犯意,已難想像。而被告於彰化縣調站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狀陳稱:縱伊未建電腦檔亦係個人疏失等語,衡情,亦非絕無可能,從而,本案亦難率予推測被告具有圖利全新詩威特公司之故意。至證人陳彥吉於彰化縣調查站人員、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我曾聽到廖讚豐、李日超、莊賴寶雲與賴慶成提到要找楊正喜與甲○○處理「壓卷」的事情..至於甲○○應該是由賴慶成直接接觸」、「我聽到甲○○這個名字,是因為廖(讚豐)先生與李日超在談話有提到說要壓件的事時,有聽到甲○○這個名字」(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七頁、一○○頁、一一五頁)等語,惟本案除陳彥吉外,並無其他證人指述被告有何涉及「壓卷」情事,且證人陳彥吉既僅係聽到他人提到被告姓名,本不足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陳彥吉於審理中結證稱:賴慶成與甲○○沒有直接接觸(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與其於彰化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所述不符,既有先後不一情形,復與證人賴慶成、楊正喜、廖讚豐等人所證情節有違,益難僅憑證人陳彥吉前揭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貪污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圖利故意及圖利結果,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認被告未將覆核結果鍵入電腦即逕將案卷歸還,致本件無從開徵程序,有圖利於全新詩威特公司,被告違背法令規定云云,不足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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