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一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五八巷四十七號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無償轉讓給楊永平,楊永平旋於南投市○○路○段二五八巷四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右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予楊永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案毒品係我與楊永平共同出資一起去拿的,拿完後我再拿給他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承認有將一包海洛因交給楊永平,因為他打電話給我但是沒有接通,他剛好在附近,我剛好在朋友家出去就碰到他了,因為他知道我有毒癮,就想跟我拿一點去用,我身上剛好有帶一包海洛因,就拿給他,對楊永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警訊中所說被查獲之海洛因是我請他用的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於原審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以前與楊永平有共同買過,所以他跟我拿,我才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五、二十六至二十七頁),核與證人楊永平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說查獲之海洛因是乙○○給請我施用的實在,他只拿給我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七頁)相符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與楊永平係朋友,認識幾個月,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楊永平自無妄加誣誣之攀之理,證人楊永平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楊永平持有上開被告轉讓被查獲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四公克),有該毒品扣於證人楊永平所涉毒品案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三十九、一○六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五五號函送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永平,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為明確,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併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一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毒品數量非多,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本件被告轉讓之毒品雖未於本案扣案,既無證據證明該毒品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