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6號
- 上訴人
- 甲○○ 女24歲(民國○○年○月○日生)
- 即被告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96巷17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4年 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九十六巷十七號之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永慶加油站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三次。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中下方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數天施用一次,或一天施用二次。嗣於㈠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成功路口,因甲○○騎乘機車未攜帶證件,且於員警盤查時發現甲○○雙手手臂上有注射毒品傷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九十六巷十七號前,甲○○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三一0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卷第七頁、第四八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又被告之雙手臂確有注射毒品之傷痕,亦有現場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足按(見上開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九二○三─○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前四、五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為警查獲後復一再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口(未附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