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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䦉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93.1.初至93.8.31 │93.3.29至93.8.中旬旬│93.7.20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 │ 臺中地檢署 │ 臺中地檢署 ││年  度  案 號│93年毒偵字第1146號│93年毒偵字第1146號等│93年毒偵字第2628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 ││事│案 號│93年易字第1482號 │93年易字第1482號 │93年上訴字第1944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3.11.3 │ 93.11.3 │ 94.1.25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 ││判│案 號│93年易字第1482號 │93年易字第1482號 │93年上訴字第1944號││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1.4 │ 94.1.4 │ 94.2.14 │├─┴──────┼─────────┼──────────┼─────────┤│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備 註│94年執字第1851號 │94年執字第1851號 │94年執字第2518號 ││ │(即94執更969) │(即94執更969) │(即94執更96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 │罰金新臺幣5萬元 │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93.7.17至93.7.20 │93.8.中旬至93.8.31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 │ 臺中地檢署 ││年  度  案 號│93年偵字第13227號等 │93年偵字第13227號等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上訴字第672號 │94年上訴字第672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5.18 │ 94.5.18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上訴字第672號 │94年上訴字第672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6.13 │ 94.6.13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4年執字第6672號 │94年執字第6672號 │└────────┴──────────┴──────────┘R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9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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