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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羅得村紀文勝劉榮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93.4.間起至94.1.12止│93.4.間起至94.1.18止│├────────┼──────────┼──────────┤│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署 │ 臺中地檢署 ││年  度  案 號│94年毒偵字第641號 │93年毒偵字第3218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中簡字第786號 │94年上訴字第715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3.11 │ 94.5.12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中簡字第786號 │94年上訴字第715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5.2 │ 94.6.3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94年執字第5179號 │94年執字第6760號 │└────────┴──────────┴──────────┘R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劉 榮 服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6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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