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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羅得村紀文勝巫政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4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攜帶兇器)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94年1、2月間起至 │93.11.30 ││ │94年4月2日19時許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毒偵字第1757號 │93年偵字第9030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彰簡字第457號 │94年上易字第74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4.6.8 │ 94.7.28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彰簡字第457號 │94年上易字第745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6.29 │ 94.8.19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4年執字第2781號 │94年執字第3975號 │└────────┴──────────┴──────────┘I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巫 政 松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95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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