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547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1428號、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按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95年6月14日有所修正 ,修正後之法條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處斷,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合,特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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