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移送併辦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以8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送監執行, 於民國 93年9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