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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連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連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黃連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96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為警採尿之前三日,亦即於100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光仁街與復興路口攔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100 年7 月14日採尿):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黃連欽所親自排放。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727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6541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之自白。

三、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 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2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96年9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連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精確時間,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均不詳,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施用毒品而同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僅因朋友誘惑而再度施用毒品,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本次毒品檢出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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