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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移送併辦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以8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送監執行, 於民國 93年9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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