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寄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1、480、827號,併
辦案號:同署同年毒偵字第926、1089、1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海洛因貳包(毛重各零點貳公克及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 92、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1270號、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而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又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至95年9月16日(不構成累犯) 。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 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1月底某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345巷16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約每2、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月6日、95年1月20日、95年2月15日、95年2月20日、95年3 月17日通知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後,或發現其可疑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並先後查扣其供施用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各零點貳公克及零點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參見本院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分別於94年12月23日、95年1月6日、 95年1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4C260050、95年1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95年1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紙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偵查卷宗第9、10頁;95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95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附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毒品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of Drugs一書第 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 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94年11月底某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及95年1月21日至3月16日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月底某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多次,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連續自94年12月20日下午3時起,至95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多次,附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94年11月底至94年12月19日止及95年1月21日至3月16日之犯行,原審未及論處核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92、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0號、93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而接續執行,並於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卻再行犯罪而被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假釋期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繁,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海洛因二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一項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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