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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4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邱顯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74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3589-LM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快官匝道,因有⑴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駛入)、⑵駕照酒駕吊扣中等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場攔檢舉發。抗告人雖依指定日期前到案,惟仍不服該所裁決,該所遂於95年5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共1點,本案已於95年5月11日繳納罰鍰並吊銷駕照結案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係以:㈠抗告人對任意變換車道部分之裁處,並無異議。惟就執勤員警以抗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而依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論處,則無法接受。蓋抗告人前於93年9月1日20時13分許在臺中市○○路、何安二巷口,固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遭員警開單舉發,並當場扣留抗告人駕照及所駕駛之車輛。惟經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0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依該院前開裁定意旨,作成94年1月5日中監自字第0940020569號函,裁決抗告人就前開93年9月1日之違規部分,共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5個月,有臺中區監理所前開函文足憑。㈡而依交通部87年3月18日交路(87)字第001837號函:「一、本案有關執勤員警對違規駕駛人當場扣留駕照後,嗣經裁處吊扣駕照,其吊扣期間起算日之疑義乙節,因執勤員警當場處扣留駕照(即當場暫代保管駕照)對該駕駛人已生不得駕駛之處罰效果,參諸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之法理,嗣後之吊扣處分,其期間自宜溯自扣照當日起算。...」。抗告人之駕照既早於93年9月1日當日即為執勤員警當場查扣,則該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應自93年9月1日起算,計至94年11月30日即已執行期滿。是抗告人於95年5月3日違規遭警舉發之時,縱有未向監理單位索討駕照,致無法當場提出駕照乙情,亦僅為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照)之問題,核與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構成要件不合。㈢茲臺中區監理所對抗告人之電話申訴,以95年5月9日中監自字第0950008171號函覆稱:該所前開94年1月5日函所稱應處吊扣期間15個月,係屬承辦人員筆誤,認抗告人實際應執行之吊扣期間為27個月,是申訴於法未合,而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0元,吊銷駕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查,該所94年1月5日函文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係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內容,縱如臺中區監理所所稱係因承辦人員筆誤致有所瑕疵,惟該瑕疵既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之事由,亦非屬情節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不待撤銷即應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而應依法撤銷,始得排除其存續效力。臺中區監理所於94年1月5日函文於抗告人本件違規當時,既未經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依法撤銷,抗告人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內容,而於15個月吊扣期滿之95年5月3日駕駛車輛者,係因自信駕照已吊扣期滿,並非無照駕駛,係屬未帶駕照而已,乃信賴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而來,實難認有何應予歸責抗告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件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為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予以處分,自屬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並不否認其確有於首揭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任意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駛入)之違規,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核無不合。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元;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㈠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3年9月1日,因駕駛車號5Q-6116號自小客車,分別有:⑴在臺中市○○路、何安二巷口處,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⑵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處,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酒測值為0.73mg/l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上揭⑴部份嗣經臺中區監理所於93年9月23日作出中監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750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甲○○吊扣駕照三個月確定在案;⑵部份則未經裁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抗告人吊扣駕照2年之處分,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50號交通事件裁定等附卷可稽。㈡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其主要特徵在於具有規範作用,亦即對於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此項特徵之認定,主要著重於行政行為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法律效果發生與否之判斷,應就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予以認定,至於行政機關所採取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只要具有規制作用,均可視作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其結果(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2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觀念通知雖亦含有「知的表示」要素,但因不具有規制作用,故非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對於某一事件之真相及處理經過通知當事人,如未損及其權益,則為典型之觀念通知(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參照)。準此,抗告人前揭四、㈠⑴及⑵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處吊扣駕照3個月、及未經裁決而應處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分確定,已有原審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50號交通事件裁定、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可按。是以,臺中區監理所於原審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50號交通事件裁定確定後,以94年1月5日中監自字第0940020569號函,通知抗告人至該所違規處理窗口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其函示內容固有誤植吊扣駕照期間情形,惟尚不生影響於抗告人違規事實所應受裁罰,亦即臺中區監理所上揭函文並不具有規制作用、亦未損及抗告人之權益,要屬典型之觀念通知無誤,本件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㈢臺中區監理所於94年1月5日,以中監自字第0940020569號函,函請抗告人於該函發文次日起15日內檢具該函至該所違規處理窗口執行吊扣駕駛執照,異議人隨即於94年1月7日到案,臺中區監理所裁罰窗口則填發中監稽違字第GC0000000-000號、第GC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各1紙,當場交付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同時遞交回郵信封,俾便於吊扣期滿寄還駕照,有臺中區監理所94年1月5日中監自字第0940020569號函、95年5月9日中監自字第0950008171號函各1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2紙、回郵信封、違規查詢報表等存卷可參。足見抗告人確有於94年1月7日到案辦理駕照吊扣手續,經臺中區監理所發給吊扣執行單無訛,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上述吊扣執行單,係在95年5月9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聲請後才發給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上述2紙吊扣執行單上已載明: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24個月),執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吊扣處分(即前述四、㈠、⑵部分),自96年1月7日起至96年4月6日止(3個月),執行其違反同法第62條第1項之吊扣處分(即前述四、㈠⑴部分),抗告人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縱令臺中區監理所94年1月5日中監自字第0940020569號函,有誤植駕照吊扣期間為15個月之情形,自難以此為免除處罰之憑據。又卷附吊扣執行單上另載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或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抗告人自應遵守吊扣駕照期間不得駕車之處分。從而,抗告人明知其仍在吊扣駕照期間,不得駕駛車輛,竟違規駕駛車輛,自難諉責於臺中區監理所94年1月5日中監自字第0940020569號函關於吊扣期間之誤載,更無主張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67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原審法院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4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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