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97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拍賣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5年8月24日95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0553號、10923號、11160號、14874號、 16679號、16680號、17394號偵辦被告甲○○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發覺被告甲○○已將販賣麻黃素所得金錢,轉置動產或不動產,為保全被告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便於日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被告甲○○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依同條第2 項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已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惟該等扣押物品中之紅酒、沉香二物,其中紅酒之保存因與溫度、濕氣之控制有關,否則可能影響日後之價值;沉香則因香氣盛,亦可能引來鼠類、蟲類之侵擾、破壞而嚴重減損其價格,二者皆保存不易之物品;且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係罪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上開紅酒、沉香二物又屬被告甲○○所有,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重大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品,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為得沒收之扣押物,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之規定,將該等犯罪所得物品拍賣,以保管價金之方法為之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得沒收之扣押物」,刑法第38條係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而本件系爭紅酒、沉香等扣押之物,並非違禁物,故是否得沒收,則視系爭扣押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定。而依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書所載,扣案之不動產及沉香、古董等動產,係被告甲○○所有,為保全前開以財產抵償而扣押之財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尚無從遽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審法院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見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書第55頁);又該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見同上判決書第58頁),是扣案之甲○○所有之不動產及沉香、古董等動產,爰均不諭知沒收等語,從而依目前證據,上開屬甲○○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等扣押物品,並非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難認定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扣押物又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押物既尚未能認定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而得沒收之物,聲請人(按:即抗告人)聲請將扣押物品中之紅酒及沉香二物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於法即有不合。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況查,依本院調得卷附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50號判決另以:「公訴人以凡屬甲○○攜至公司之現金或其販售管制藥品來自毒販之票據、匯款,其即會指示不知情會會計填載登帳,科目均以『股本』登帳,摘要則寫為『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張董處理』或『張董私人處理』,以便與寶生公司其他帳目區別,甲○○乃以此方式將個人及公司之帳戶混合使用,且以公司帳戶作為其個人不法所得之洗錢帳戶云云,然其茍確有洗錢之犯意,又何須指示寶生公司員工將前開現金、票據、匯款,以『張董』、『張董入』、『張董私人』登帳,由此益徵並無洗錢之犯意」等理由(見該判決書第58頁) ,據以論斷被告甲○○並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 項之罪至明,則上開紅酒及沉香二物亦無從認定為洗錢所得,故非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沒收之財物。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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