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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朱貴何志通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一級)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95.01.17 │94.10.25~95.1.18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苗栗地檢95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576號 │字第146號,95年度偵 ││ │ │字第686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6.30 │ 95.08.10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5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6.30 │ 95.08.28 │├─┴──────┼──────────┼──────────┤│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 註│1552號 │1977號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受│ │(二級) │ │刑├────────┼──────────┼──────────┤人│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於├────────┼──────────┼──────────┤臺│犯 罪 日 期│94.10.25~95.1.17 │95.01.18 │中│ │ │ │監├────────┼──────────┼──────────┤獄│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3年度毒偵字│苗栗地檢95年度毒偵 │苗│年  度  案 號│第146號、95年度偵字 │字第146號,95年度偵 │栗│ │第686號 │字第686號 │分├─┬──────┼──────────┼──────────┤監│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執│最├──────┼──────────┼──────────┤行│後│ │ │ │中│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08.10 │ 95.08.10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95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8.10 │ 95.08.10 │├─┴──────┼──────────┼──────────┤│ │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 註│1977號 │1977號 │└────────┴──────────┴──────────┘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23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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