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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增瑜蔡紹良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上訴字第 758號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連續竊盜)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94.9.7至94.11.6間數次 │94.4月間某日起至95.3.16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7452號 │94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552號 │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4.14 │ 95.7.31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度易字第1552號 │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5.15 │ 95.8.28 │├─┴──────┼───────────┼─────────────┤│備 註│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95年度執字第2160號 │95年度執字第44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94.5月間某日起至95.3.16止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5159號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後│ │ │ ││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5.7.31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確├──────┼─────────────┼───────────┤│定│ │ │ ││判│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7.31 │ │├─┴──────┼─────────────┼───────────┤│備 註│ 彰化地檢 │ ││ │95年度執字第4446號 │ │└────────┴─────────────┴───────────┘F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26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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