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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甲○○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 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94.1.19 │94.1.23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298號 │94年度偵字第1967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台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03.31 │ 94.12.30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4年度斗簡字第117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06.27 │ 95.01.16 │├─┴──────┼──────────┼──────────┤│ │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備 註│2632號 │921號 (95執緝字第343││ │ │號 │└────────┴──────────┴──────────┘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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