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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袁從楨郭同奇姚勳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分別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涉嫌詐欺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十年,及因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是停止追訴權進行之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再加計因審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日數五月又十三日,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原審法院判決時,已逾追訴期間,是逾知免訴判決云云,然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五四號判處無罪,有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自訴之被告詐欺犯行與之是否屬同一案件,該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五四號無罪判決已否確定,自有調閱查核該案卷之必要,如二者屬同一案件,本案是否能再諭知免訴判決,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遽為免訴判決,難稱妥適,爰撤銷原審判決,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