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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常業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贓物罪,經本院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判處罪刑,依首開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竟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