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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文雄劉連星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 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張 恩 賜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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