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八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一一○巷八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此與原審判決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殊有不當等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被告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又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一一○巷八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併案審理。惟一次施用毒品者,嗣後是否必會反覆、延續施用毒品,已非可僅憑學理予以認定。且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若干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亦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故立法時乃特別歸類,並將之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而於刑法評價認應僅成立一罪之犯罪(如經營、從事業務等等行為概念)而言。施用毒品犯行既未經立法機關將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特別歸類,並以立法明文將之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尚難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之事實,即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犯行,已成學理上所謂之「集合犯」。公訴人此部分法律上之見解,不為本院審理本案所採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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