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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義閔鄭舜元張德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第1案至第4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及第6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14時許,踰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371巷51弄26號乙○○住處之大門旁窗戶而侵入乙○○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到該處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宏碁acer牌筆記型電腦一臺、DigiLife牌數位DV一臺、聚寶盆陶瓷(盆內裝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現金2萬元等物,得手後,即逃離上址,嗣將該聚寶盆內上開數額零錢取出後,即丟棄聚寶盆陶瓷於不詳處所,而將上開零錢及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為警於98年4月7日16時許,在田中鎮東路里南北160號東煜公司外查緝時,發覺甲○○至上址要求解除前開電腦之密碼,形跡可疑,並於翌日即8日14時20分許,在東煜公司門外埋伏等候,趁其再度至東煜公司取回上開電腦時,即對其盤查該電腦來源,甲○○見事跡敗露,方坦承前開竊盜之情,並當場扣得上開電腦一部,及在甲○○騎乘G2R-321號重型機車上扣得前開DV一台,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賴祉成於警詢時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賴祉成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東煜電腦有限公司產品維修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窗戶具防閑之作用,是屬安全設備無疑。查被告以踰越告訴人乙○○住處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侵入他人住宅搜刮他人財物,並對社會大眾安身立命之居家安全,不受恣意侵擾、恐懼之安全歸屬感及個人隱私之保障,構成身體上、精神上重大威脅與破壞,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16時許,將上開竊得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攜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東路里南北160號東煜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東煜公司),委請該公司人員解開該電腦密碼及作系統更新之服務,甲○○在東煜公司之「產品維修報告書(一式三聯)」上客戶名稱欄偽造「陳英俊」之署名1枚及在電話欄偽填「0000000000」電話、維修地點欄則偽填「田中鎮○○里○○路118巷9號」等個人資料,以表示證明「陳英俊」本人送修電腦之事,隨將上開「產品維修報告書」交予該公司人員賴祉成收取處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陳英俊」本人及該公司對於客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以證人賴祉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卷附東煜公司產品維修報告書資為憑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㈢次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上開同意書既已由衛○甲填載完成「衛○甲」之姓名並蓋妥「衛○甲」印章,而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衛○甲」其人之同一性,則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能否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屬文書之範疇,或足生損害於衛○甲,即非全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依俞○○、俞張○○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等二人係分別在其申請人欄下、訂立契約人欄下,其中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或名稱」欄內填寫俞○○及俞張海妹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下方並有該人之出生年月日、詳細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姓名或名稱」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乃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二人在上開文件之「姓名及名稱」欄內填載俞○○、俞張○○二人姓名,係屬偽造署押行為,並於理由內認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東煜公司之產品維修報告書」上之客戶名稱欄簽署「陳英俊」、電話欄填載「0000000000」電話、維修地點欄則偽填「田中鎮○○里○○路118巷9號」等資料乙節,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然核其目的僅作為識識其個人身分之用,要無作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或有一定用意之證明作用,當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非屬文書。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當難論以上開罪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德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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