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強制戒治部分毋庸執行,於93年5月2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裁定第1案至第4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及第6案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110巷8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街與民權街口處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9月23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1、34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強制戒治部分毋庸執行,於93年5月2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9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