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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照明蔡名曜唐光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丁○○(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撤銷上開緩刑,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雲林縣林內鄉○○路六四六號友人「王富民(音譯,真實年籍不詳)」住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因乙○○積欠他人債務,丁○○遂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中投公路博愛路橋下,將上開槍枝轉讓予乙○○以供與其債權人抵銷債務之用;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仍予收受,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原判決誤繕為八月)三十一日零時許,旋即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持有之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辯稱:伊有被警察刑求,警詢筆錄非在自由意識下所陳述云云。惟查證人即警詢筆錄詢問人黃汝寬員警於原審結證稱:警詢時並未對被告二人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且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被告乙○○並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其並供稱上開槍枝係被告丁○○所有,交給伊持有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九頁);而原審審理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予被告時,被告僅表示「筆錄內容不是出自內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並未再為遭刑求之抗辯;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勘驗筆錄時,則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為刑求之抗辯,於原審僅泛稱警詢時被警察打,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未為刑求之抗辯,遲至審理中始為刑求之抗辯,亦未為如何遭刑求之具體描述,足認其警詢時遭警刑求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既係出自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其陳述具任意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好奇,在車上向丁○○借槍看一下,伊並無持有槍枝之意思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固持有上開槍枝,惟並無轉讓槍枝予乙○○,是他好奇自己拿去看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上開槍枝是被告丁○○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博愛路橋下交給伊去抵債的,伊就把槍枝插在腰際等語綦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上開槍枝係「王富民」在九十四年三月間給伊的,伊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博愛路橋下交給被告乙○○去抵債的等語(以上見警詢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被告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上開槍枝是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中投公路的博愛路橋下送給伊的,是要給伊拿去抵債用的等語明確;參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偵查員黃汝寬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們是據線報有人開贓車,車內有槍枝,我們前往查緝,在內興里祖祠廟前面發現上開贓車,我們開二部車直接攔截,看見乙○○腰部插一枝槍,同事柯志忠就跑過去把他壓制在地上,從他身上起出一把改造手槍,彈匣裡面有二顆子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益徵被告乙○○、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上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五四二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足認被告乙○○、丁○○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改造手槍罪,被告丁○○轉讓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撤銷上開緩刑,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槍枝,仍為持有、轉讓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等未曾以之犯罪,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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